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乙○○甲○○前列三人該訴代理人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96年度家調字第154號、589號),原告丁○○於調解成立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54號分割遺產事件及96年度家調字第589號領取遺產事件委託己○○為代理人,但己○○故意隱瞞於原審調解筆錄所載新台幣98萬元,並隱匿原告透過海基會寄給本院之信件,致使己○○與他人惡意串通,而於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54號及第589號之調解筆錄上傷害原告之利益,為此爰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己○○已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李泰定之遺款,且依原告所委託之公證書內載明「委託己○○先生為我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們向台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李泰定先生生前在台灣所有財產…,委託人均予承認」等語,並有經認證之公證書1份在卷足憑,因此本件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告僅片面指摘其代理人之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由等語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對被繼承人李泰定之遺產為分割遺產及領取遺產事件,認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4日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54號及96年10月31日96年度家調字第589號所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前開調解筆錄已分別於96年4月27日及96年10月4日即已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54號及第589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遲至97年4月2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然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該原因在後,應認其請求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於上開分割遺產及領取遺產事件既已委任己○○為訴訟代理人,原告與己○○內部之委任關係及效力,悉依原告與己○○之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執其與己○○之糾紛,據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