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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乙○○

後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乃原告之次子,為給付原告扶養費問題,於民國87年4月15日與訴外人嫂鄭月鴦、弟胡慶民、胡慶秋共同於原告嘉義縣大林鎮住所,簽立承諾書,約定自87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供雙親生活費用,若累計達半年未付,另加扣500,000元罰金;而被告自8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迄今(97年3月),已7年又4個月,總計應給付原告470,000元【5,000元乘以1/2(因原告之配偶胡木成已於96年11月9日死亡)乘以88個月(應係89個月),加上500,000乘以1/2=470,000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承諾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慶秋、鄭月鴦。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之受扶養要件,扶養義務人等從未協議扶養方法,更未簽立扶養協議書,故原告並無請求權。該承諾書內容是雙方各負有承諾義務之相對性承諾書,與扶養協議書之為扶養義務者相異。本件當時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為4人,其中長女胡淑惠並無參加承諾協議,故承諾書並不具扶養協議書之效力。而簽立承諾書之一鄭月鴦為原告之長媳,夫歿,並非扶養義務者之優先順序,其簽名蓋章,更足以證明承諾書之簽立是親子間互為承諾之表示。該承諾書既然為有條件之贈與與承諾和受贈承諾,雙方均負有信守承諾之義務,始為有效;被告至今未獲父、母任何土地贈與,與其餘3房兄弟獲贈無數土地有天壤之別,原告不守土地贈與承諾,使被告相對承諾原因消失,自89年11月起不履行承諾。

(二)承諾書是被告所簽,被告不爭執承諾書之內容,惟爭執簽承諾書之原因,當初給付5,000元並非扶養費,而是因為當年被告妹婿欠賭債後,拿父、母土地去農會貸款220萬元,而要求被告及兄弟每人幫忙還50萬元,當初大家都不願意,才以承諾書的方式每月給付5,000元給父母;簽承諾書時父母有說要贈與土地,然迄今被告均未得到任何土地贈與。而原告稱簽立承諾書與原告女婿之貸款無關並非事實,原因是原告4子胡慶秋要在父親擁有○○○鎮○○○段○○○○○○○號土地上蓋豪宅,父親想用這塊土地贈與4個兒子,但是該地上面有大林鎮農會之貸款共312萬元,父母親乃要求被告等4兄弟各出50萬元幫妹妹還債,故才以承諾書的方式簽立。

(三)父母財產全部賣掉可以賣到1.5億元以上,何需兒子扶養,如承諾書真為單純之扶養義務協議,何以長女胡淑惠無須參與協議?反而長媳鄭月鴦無扶養義務要簽立承諾書?是以證人胡慶秋企圖為本案虛偽陳述,影響本案,在簽立承諾書當時,父親擁有產權土地、存款、老農年金等,經濟上並無匱乏,非證人所言已經無財產;且現今原告有3筆土地,其中一筆已於96年7月20日出售,得款222萬4千元,另有老農年金每月6,000元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故本件原告並無給付扶養費請求權。

(四)提出扶養義務順序表、被告3兄弟所獲贈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產權影本、土地實測圖影本、地政事務所產權登記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各1份為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母親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對原告確負有扶養之義務,並無疑義。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人鄭月鴦、胡慶民、胡慶秋於87年4月15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其內容為:「一、每房兄弟在贈與成立前,各提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做為父母親之『老年基金』。二、從民國87年5月起,在未提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前,每月各付新台幣伍仟元給父母親做為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三、若累計達半年未付每月伍仟元或贈與前未付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將由父母親對尚未過戶之田地、作必要之處分。所得之款項,扣除壹佰伍拾萬元及補足未付清之月費。另外再加扣新台幣伍拾萬元之違反承諾罰金。四、本承諾書係兄弟四人(兄歿、由妻鄭月鴦代理)歡喜同意。若有拒絕簽名承諾情事,將建議父母親,取消贈與承諾,拿回田地,變賣做為老年生活基金。」等情,有該承諾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該承諾書之內容係兩造於87年4月15日確認後所親簽無訛,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依上開承諾書給付其扶養費乙情為真實。是被告既有依上開承諾書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是否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即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二)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經查,前開兩造所書立之承諾書第二點既載明被告自89年5月起應負擔父、母親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則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每月各給付父、母親5,000元之生活費用;惟查,被告自89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乙情,業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依前開承諾書第二點之約定,自89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共計7年又5個月,總計本應給付原告222,500萬元【5,000元乘以1/2(因原告之配偶胡木成已於96年11月9日死亡),再乘以89個月】。另被告既自89年11月起即未給付父、母親之扶養費,顯已累計達半年之久,而被告復未提出其已贈與前未付清1,500,000元予父母親之證明,自應依前開承諾書第三點之約定,再加扣250, 000元之違反承諾罰金(500,000乘以1/2,因原告之配偶胡木成死亡,有如前述);基上說明,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70,000之扶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胡慶秋庭證述:「(問:承諾書是大家看過才簽名?)當時是大家看過才簽名)」、「(問:妹婿的賭債是何原因?)完全沒有賭博這件事情。當時是針對父母親的撫養費才簽名」、「(問:現在還每月給五千元?)是的,當時簽承諾書的時候沒有說到土地的事情」、「(問:簽承諾書後有無分到土地?)有,但是土地與承諾書無關。當時這承諾書是被告寫的,拿給我們兄弟簽名,當時沒有談到任何條件」、「(問:何原因提出要給五千元還簽承諾書?)被告想用這些錢照護我母親。我母親現在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大嫂鄭月鴦亦到庭證稱:「(問:提示承諾書是否你簽的?)我兒子幫我簽的,但是我授權他簽的。我知道這份承諾書的內容」、「(問:為何要簽這份承諾書?)我不清楚,只知道那時說要五千元的生活費」、「(問:有無提到交換條件,如果沒給五千元的生活費就不把財產分給你們?)我忘記,但是我們有賣一塊地五十萬元的錢給我婆婆當作生活費」、「(問:可知道妹婿在外面欠賭債?)我知道,我只知道他困難,我公公有幫他還錢。我沒有出到錢,我只有出賣地的五十萬元。這五十萬元的是給我婆婆的生活費,跟賭債沒有關係」、「(問:為何要寫這份承諾書?)我不知道」、「(問:說到五千元的部分,是給婆婆的生活費還是幫妹婿還賭債的錢?)這我不清楚」、「日期我不記得,只知道要我們簽五千元生活費」、「(問:賣土地五十萬元是婆婆的生活費?)我不知道,只知道要五十萬元給他」、「(問:每月五千元,是婆婆生活困難大家出錢?)婆婆說養兒子長大要每月五千元給他生活」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當初承諾書之簽立係因賭債而起,且兩造間係有條件之贈與與承諾,兩造均負有信守承諾之義務,始為有效,故其不守承諾,自89年11月起不履行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係因伊至今未獲父、母任何土地贈與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就上情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因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證據,又兩造間所為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法亦無其他要式及要物之要求,其間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兩造既已協議原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並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則在原告同意變更給付方式之前,被告仍應受兩造上開承諾書之拘束,依約履行給付內容,故其等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前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生活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之扶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述規定就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