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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朱文賓被 告 丁○○

253戊○○丙○○ 住同上列乙○○○ 住同上列己○○ 住同上列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柯惇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蔡文登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去世,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五人,原告於日前查知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於其等名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曾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竟將原告之繼承權利排除,實屬盜用印文,已構成偽造文書,原告從未拋棄繼承,卻無法繼承任何遺產,其顯不合理,被告等為繼承人,其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共有土地,爰請求就遺產為金錢上之給付,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依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按各筆面積計算,合計土地總價值為490萬3,35 0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81萬7,225元(原告原誤以3,500元等公告現值計算,而誤合計為114萬4,114元,復誤再以前述81萬7,225元合計,故誤算為196萬1,339元,本件裁判費係以

81 萬7,225元核算)。為此,訴請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文登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六分之一;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7,225元(誤算為114萬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文登之繼承人,蔡文登於96年10月15日過世後,於96年12月5日完墳當日晚上約七時三十分許,原告與被告等在老家商議遺產分割事宜,當日除被告己○○授權由被告丁○○全權表示意見外,其餘之人均有到場,當日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現金部分,因蔡文登配偶即被告乙○○○年事已高,且生病常年聘請外勞亟需用錢,及辦理投保農保,故被繼承人遺留之現款及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505地號田地部分全數歸被告乙○○○繼承,而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道路用地全數歸唯一居住在朴子老家生活之被告丙○○繼承,至於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地則由繼承人中三名男子丁○○、丙○○及戊○○均分繼承,當日全體在場之人對於前述協議均無其他不同意見,相談甚歡,並授權交由戊○○夫婦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因此,乃由被告戊○○配偶李美慧依前述協議協助草擬各種辦理繼承所需之文件,各繼承人亦陸續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乙○○○轉交戊○○夫婦,嗣於97年1月22日被繼承人蔡文登百日儀式當日,各繼承人交付印鑑章予訴外人李美慧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且當日因被告丁○○夫婦在大陸,而授權由其子蔡欣穎代理提交印鑑章並出席,隨即於當日下午辦妥相關繼承手續,況本件除上述之遺產分割協議外,未曾有其他分割協議,且由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過程,亦可知兩造確已達成前述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嗣後反悔,主張兩造有其他方式之分割協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蔡文登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即已無確認其就被繼承人蔡文登之遺產仍存有應繼分之確認利益存在,且其應繼分亦已因協議分割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37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盜用印文而排除其繼承權利,致其無法繼承遺產,主張回復繼承權,惟被告等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係事後兩造就遺產協議分配事宜有所爭執,則被告顯無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排除原告合法繼承人行使權利情形,縱如原告主張亦係侵害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尚非屬前述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例參照)。是以,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文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文登於96年10月15日去世,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及存款等,而上述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完畢,其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由被告丙○○取得、同段405地號土地,由被告丁○○、丙○○、戊○○各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雙溪小段505地號土地,由被告乙○○○取得所有,並取得被繼承人遺留之全數存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將原告之繼承權利排除,實屬盜用印文,已構成偽造文書,原告從未拋棄繼承,卻無法繼承任何遺產,被告等為繼承人,其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共有土地,爰請求就遺產為金錢上之給付及分割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蔡文登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即已無確認其就被繼承人蔡文登之遺產仍存有應繼分之確認利益存在,且其應繼分亦已因協議分割而不存在等情為辯,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文登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並辦妥繼承

登記完畢乙節,已據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為憑,而觀以兩造於97年1月22日所簽立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全體繼承人蓋用印鑑印文,並已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按,且原告自承其有交付印鑑證明及上述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為其印章之印鑑印文無誤,則就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配偶沈金生到場證稱:伊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太太也沒有看過,岳父完墳的時候有回去,但完墳的時候沒有提到遺產如何分割,從岳父過世到交付印鑑,雙方都沒有提到遺產怎麼分割,因為每一次他們在講,伊的大姐及連襟他們都沒有在場,所以沒有協議書,還有原告大哥在大陸,完墳當天大哥不在,他的兒子在,在朴子老家時,大哥有說辦理這個案子,為何不交給代書辦,而自己辦,當時只是談到繼承,沒有說要怎麼分配,完墳當天原告大姐也不在,已先離開,那一天有提到媽媽的部分,因為外勞的關係,錢要給岳母,因為當時伊在隔壁間,因為岳父好像還有存款八十幾萬元,但伊不知道,那天有無提到房屋之土地,已經三兄弟蓋了房子,所以土地要給他們三人,因為當時伊太太也在隔壁陪伊岳母,所以無法協議等語(見本院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件被繼承人有包括土地等遺產,而遺產如何協議分割涉及各繼承人財產之重大利益,且辦理印鑑證明及併交付印鑑章尤屬慎重,原告及證人沈金生夫婦均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證人沈金生亦證述:交付印鑑章給被告戊○○及寄送印鑑證明係作分割繼承用的等語(同上述筆錄),衡諸常情,原告豈會在兩造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繼承及為分配協議前,即率先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理,則以證人沈金生就兩造未曾提及遺產如何協議分割等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既係在隔壁房間,未在場參與及聞問,則就該遺產如何協議分割,已難盡悉,其所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㈡次查,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文登於96年10月15日去世,遺留如

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及存款,而上述遺產業已達成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完畢等情,除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外,並據證人即被告戊○○配偶李美慧到場證述:當時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因伊公公過世後,大哥在大陸工作,原告在台中,公公是土葬,完墳當天所有子女都回來,下午完墳後,晚上吃飽飯後在舊家,討論遺產如何處理事宜,大姐己○○因為帶小孩,所以全權委託大哥發言,而且也表明其無意見,那天參加的是大哥丁○○及大嫂,二哥丙○○及二嫂,二姐甲○○○及二姊夫、婆婆乙○○○、伊先生與伊,約有九個人在場,外勞也有在場,同雙溪口段405地號建地就由三兄弟均分,同段401地號為道路用地,因為丙○○住在該土地上有房子,所以整筆土地登記在二哥丙○○名下,同段雙溪小段505地號土地屬於田地,因為婆婆要加農保,所以就由婆婆繼承,另外還有存款,當時還不知道詳細數目,但當時有講明,公公所留下來的存款或現金,都由婆婆繼承,因為婆婆二度中風,而且有僱用外勞,當時大哥有問大家有無不同意見,但沒有提出不同意見,當時沒有簽協議書,氣氛很好,沒有其他不同意見,因為伊在附近上班,大家就委託伊去處理相關遺產協議或分割的文件,伊當場有跟兩造說回去後,先去聲請印鑑證明,伊說等公公百日後,再把印鑑證明的印章帶回來,印鑑證明兩造有陸續寄回來或帶回來,原告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先拿回去舊家給伊婆婆,是拿回去或寄的伊不記得,印鑑是公公百日即於97年1月22日那天早上兩造(包括原告)把印鑑章交給伊先生,伊先生再交給伊,分割協議書伊在家已經先用電腦打好列印,兩造給伊印鑑的時候,伊就在舊家,在分割協議書上蓋好印,並在當天下午去地政機關完成相關手續,下午四點多鐘就將印鑑章交給兩造,原告的部分,因為住台中,伊就先拿回舊家給婆婆,伊本來就要用寄的,婆婆說原告會回來拿,叫伊寄放在那邊就好,不知道原告後來為何會有爭執,這中間大家也都沒有意見,而且也事隔這麼久了,而且在辦理的過程中,也沒有人有意見,伊在蓋原告印章的時候,兩造當時都在場,當時原告有在場,因擔心會有不一樣,伊將印章帶到地政,下午四點多,伊將印章拿回家,當時兩造都回家了,在舊家有達成分割協議,伊才打字的,當場蓋章時,有攤在桌子上,兩造有沒有去看,伊不知道,兩造應該會看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己○○經以證人訊問而結證述:被繼承人的財產,雙方有協議分割,分割協議書李美慧有拿給伊看,協議的時候,伊沒有參加,但協議後李美慧有向伊說,完墳當天晚上協議的,百日當天在場的時候李美慧拿給伊看,李美慧是當場在那邊蓋章,協議書上面的章,都是李美慧當場蓋的,當時原告有在場,原告有在那邊看,但有無看詳細內容,伊不知道,完墳當天伊沒有參加協議,因為帶小孩先離開,都託伊大哥發言,協議書蓋章當時,沒有人提不同意見,原告當時也沒有反對等語(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以被告己○○亦為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其所為之證述復與證人李美慧證詞大致相符,應難認有何偏頗,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參以被告指陳該溪口段4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被告

丙○○係唯一在朴子老家居住、生活,至於同段雙溪小段505地號土地係屬田地目,而被告乙○○○年事已高,且因生病,常年聘請外勞亟需用錢,及須辦理投保農民保險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核與該溪口段4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故歸由居住朴子老家之被告丙○○取得,至於同段雙溪小段505地號土地係屬田地目,及因被告乙○○○年事已高,且因生病,為辦理投保農民保險,故被繼承人遺留之現款及該田地部分全數歸由被告乙○○○取得,另該溪口段405地號土地,則由長子即被告丁○○、次子丙○○、參子戊○○各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取得,長女即被告己○○、次女即原告均未受分配等情,亦與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實際生活情況大致相符,雖上述分配方式,致原告與被告己○○均未受分配未盡公平,但尚與昔民間傳統以出嫁女兒未予以繼承之慣習無違,被告前揭抗辯,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盜用其印文而書立該分割協議書,則其以該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為由,否認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判利意旨,尚難採信。再者,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僅在辦理繼承登記及處分繼承財產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已詳見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盜用印文,排除原告就被繼承人蔡文登遺產繼承權利,訴請回復繼承權,惟因兩造既曾協議分配遺產事宜,並簽立分割協議書及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無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排除原告合法繼承人行使權利情形,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聲明分割遺產,自屬無據;又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文登合法繼承人之一,而本件繼承人即兩造合計六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亦為被告所未否認,原告另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就本件而言,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無何不安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既均屬無據,洵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秀嬌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 │ │ │ │公尺) │├──┼─────────────┼──┼──┼─────┤│ 一 │嘉義縣朴子市○○段 │401 │ 道 │ 63.05 │├──┼─────────────┼──┼──┼─────┤│ 二 │嘉義縣朴子市○○段 │405 │ 建 │ 453.97 │├──┼─────────────┼──┼──┼─────┤│ 三 │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505 │ 田 │ 2,124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