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
洪惠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惠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洪惠煇均應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示之扶養費,履行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乙○○、洪惠煇得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育有4子,依序為被告乙○○、洪惠煇、及訴外人洪惠霖、洪惠佳等四人,洪惠霖、洪惠佳業已死亡,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工作穩定,前受原告資助,被告乙○○經營挖土機工作,被告洪惠煇則經營茶園事業,收入均豐厚,且擁有洋房、土地等不動產,顯無不能負扶養義務之虞。原告生於民國00年,適值日據時期,生活困苦,因獨立耕作嘉義縣○○鄉○○段○○○○○號農地面積約8358平方公尺及承租嘉義縣○○鄉○○○段190、194、197號等3筆共約1.0163公頃國有旱地,始能維持生活,漸有積蓄,並添購挖土機及茶園農具,以輔助被告2人創業成功,惟原告自82年起罹患糖尿病,而體力漸衰,遂將上列農地全部分產分配給告2人耕作收益,被告2人亦同意每月各給付原告生活費(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2人直接匯存入原告之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會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內。
(二)惟至91年至93年間,應被告要求,先後將上列農地所有權及租賃權移轉過戶給被告後,被告態度即大為轉變,不但對原告病情不聞不問,且認為原告對二媳婦黃錦惠之責備為家暴行為,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藉以作為棄養之合理化理由。嗣自94年起,原告病情漸漸惡化,並引起高血壓、視網膜病變等症狀,雖先後獨自前往信合美聯合診所、德佑眼科診所,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並曾於96年5月2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白內障摘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但迄仍病情不穩,經常需門診取藥,尤其最近血糖忽高忽低,經常暈眩,亟需親人照顧,但被告2人均推卸不理,尤其自95年8月份起,被告乙○○已積欠原告生活費130,000元,被告洪惠煇亦積欠115,000元。被告2人既已於82年分產時,同意每月各給付原告生活費10,000元,即每年基本生活費用240,000元,則已無再協議或請求親屬會議變更之必要,且原告已高齡74歲,年邁多病,又無儲蓄或收入,被告2人理應知所反哺,惟被告2人非但不知孝敬圖報,反將應給付原告之生活費,或不濟、或拖欠、或縮減,顯非事親之道,爰訴請被告2人給付原告扶養費,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0,000元,被告洪惠煇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10,000元,如有不履行者,應按月迎養原告在家抵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提出相片2張、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3件、說明書與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影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手術同意書影本、調解不成立影本各1份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自82年就沒有從事茶園管理,且私自將前開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他人,得款300萬皆由其自行管理,被告根本無耕作權益,只是依附在190地目內,必須繳納租金又無工作權益及祖厝使用權利,現在實際工作面積只有0.86720公頃國有旱地,被告目前亦只能勉強養家餬口。
(二)嘉義縣○○鄉○○段是林目用地,目前荒廢長草,無經濟效益可言,況茶園亦難管理,且死掉的多於倖存的。又原告自認識女朋友李秋香後,全家即不得安寧。被告乙○○怪手工作相當不穩定,加上有3個小孩要養,欲哭無淚。被告洪惠煇於93年發現身體有問題,必須施打C型肝炎干擾素治療身體,否則可能肝硬化,並非原告所述年輕力壯,在此情況下,被告洪惠煇仍要負擔妻子、3個兒女、原告等人。當初被告係因弟弟洪惠霖與父親同住,被告每人每月10,000元,一年合計240,000元給原告與弟弟使用,被告於95年1月16日輪流照顧弟弟多年,並於95年8月請私立療養院代為照顧,一個月計13,000元,一年計156,000元,再加上照顧費3,000元,總計159,000元,因無法負荷重擔,才於95年8月份將先前允諾原告和弟弟的生活費分開,弟弟於97年3月28日死亡,喪葬費用總計206,960元亦是被告借貸而來,被告有意讓原告住進老人養護中心,有專人照顧比較周全,被告亦可安心工作,費用被告願意支付。
(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茶園相片2張、科子林照片1張、保護令4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原告女朋友照片1張、互助簿2份、貸款單1份、就學貸款證明2份、就醫證明收據20張、檢查報告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書1份、被告洪惠霖殘障手冊1份、戶籍謄本1份、喪葬費用收據1份、被告乙○○補款收據3份為證。
三、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乙○○、洪惠煇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2人對原告確負有扶養之義務,並無疑義。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73歲,而原告目前已無工作能力,且原告自94年起病情漸漸惡化,並引起高血壓、視網膜病變等症狀,雖先後獨自前往信合美聯合診所、德佑眼科診所,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並曾於96年5月2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白內障摘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但迄仍病情不穩,經常需門診取藥,尤其最近血糖忽高忽低,經常暈眩,亟需親人照顧,又原告名下除1部1992年份之汽車外,均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老邁,無工作能力,且無其他財產,經濟環境不佳,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洵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說明書及證明書第三點約定,被告2人需各負擔其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用,1年共24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前開兩造所簽立之說明書及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說明書及證明書確係伊等所書立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2人均辯稱當初答應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係包括其胞弟洪惠霖(現已死亡)之生活費,且伊等目前經濟情況不好云云,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乙○○雖無所得資料可查,惟其名下95年度之財產總額共計1,464,997元;被告洪惠煇95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共計236,354元,95年度之財產總額共計1,188,341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爭執,參以被告2人均未提出因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證據,又兩造間所為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法亦無其他要式及要物之要求,其間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兩造既已協議原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並在前開說明書及證明書上簽名,則在原告同意變更給付方式之前,被告2人仍應受兩造上開說明書及證明書之拘束,依約履行給付內容,故其等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前開說明書及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其生活費用,自屬有據。
(三)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經查,前開兩造所書立之說明書及證明書既載明:被告2人需各負擔原告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用,1年共240,000元,則被告2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每月各給付原告10,000元之生活費用。惟查,被告乙○○自95年8月起,除96年2月、8月、11月及97年3月、5月,均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外,至97年4月,每月僅將5,000元之生活費用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其中97年2月匯入10,000元,同年4月匯入15,000元),而被告洪惠煇則除了97年5月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外,自95年8月至97年4月,每月均給付原告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查,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乙○○依前開說明書及證明書之約定,自95年8月至97年5月,本應給予原告220,000元(95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96年共12個月,97年1月至5月共5個月,合計22個月)之生活費用,惟依上說明,其僅給予原告105,000元(95年8至12月,每月5,000元,共計25,000元;96年1至12月,除2月、8月、11月未給付外,其餘每月給5,000元,共計45,000元;97年1、3月給5,000元,2月給10,000元,4月給15,000元,共計35,000元,總計105,000元),尚積欠【115,000元】;而被告洪惠煇自95年8月至97年5月,本應給予原告220,000元之生活費用,惟依上說明,其僅給予原告105,000元(95年8月至97年4月,每月5,000元,共計105,000元),亦積欠原告【115,000元】,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乙○○給付115,000元之生活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洪惠煇給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97年6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生活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其扶養費,如有不履行者,應按月迎養原告在家抵充之;被告2人則抗辯希望原告至養護中心居住,是兩造就扶養原告之方法已不能達成協議,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本院定之。本院審酌現代法治社會,個人權利與自由之保障至為重要,則原告不願至養護中心居住之主觀意願,以及被告2人不願原告至其等家中居住,應予較大之尊重,況至何一被告家中居住?其餘被告如何分擔義務?均較複雜而難以明定,故本件扶養方法,自仍以命被告2人給付扶養費為可採。末考量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以,衡量原告與子女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醫療生活費用所需,與本件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尚未到期之扶養費用應以分期給付為宜,併予敘明。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未依前揭說明書及證明書給付扶養費與原告,並以前開情節拒絕給付,可認被告2人迄今並無依前開說明書及證明書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意,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原告即有就訴之聲明所示之扶養費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15,000元之生活費用,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洪惠煇給付115,00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金額係已到期之月數,被告應為一次給付,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97年6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0,000元生活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以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2、5款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述規定就本件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內容,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因本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被告2人自97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範圍,爰就前開所命履行期未到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2、3、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