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宸暘果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出: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依合約書第8條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外,於起訴狀亦主張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原判決對於租賃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乙節,未於理由要領欄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揭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規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返還押金之義務,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押金之實際性質,且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實質損害,據以颱風非「環境變換」為由,即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下列主張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㈠系爭契約之終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會同
意上訴人以進入建築物內僱用工人使用大型吊車等將租賃壁面恢復原狀,且被上訴人亦未加以爭執。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後
7日內,應將租賃標的恢復原狀,違反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履行,甲方得由押金扣抵清運費。」;第15條規定「乙方於本合約履行後10日內,須交付甲方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之押金款項。合約關係消滅(包含合約期滿、合約終止)後15日內,甲方應返還乙方前開6萬元之押金款項。」。由此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押金性質係擔保合約終止後租賃物恢復原狀之用,並非違約之賠償或懲罰,是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租賃標的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並未就恢復租賃標的原狀支出相關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自有返還押金之義務。
㈢縱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系爭契約對
於提前終止租約並無違約罰款或扣抵押金之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自始均未主張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何種損害,況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業依規定完成租賃標的恢復原狀,則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返還押金之義務。
㈣另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房屋壁面設置廣告物之宗旨,係使消
費者認識所生產之商品,提昇公司商譽或形象,斷無因廣告物之設置造成上訴人公司形象受損或引起第三人損害、傷亡等,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即於第2、11條明定對廣告物之增加、修繕或相關維護設備及對廣告物造成第三人受傷或財務損毀一切責任,則倘若上訴人所設置之廣告物會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或傷亡,即非上訴人承租並設置廣告之原意。而96年之柯羅莎颱風其強度與風向均與以往不同,並造成廣告物吹落掉往高速公路方向,且上訴人認為氣候因全球暖化因素,日後之颱風強度變強與風向驟變等,實無法達到上訴人承租房屋壁面之宗旨,則上訴人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自屬有理,原判決不論近年氣候異常,造成侵台之颱風強度、風向均改變之事實,據以颱風吹襲無一定之定律,即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其判決所依心證未斟酌權辯論意旨,自有違背法令。
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另案97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租約後之租金為無理由,惟該案認事用法不當,依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兩造契約早於93年間即訂立並每年換約,94年間曾有颱風吹落上訴人之廣告物,嗣於95年9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並於96年9月26日修改,倘上訴人有意將颱風因素列入環境變換範圍內,應特別強調,然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特別強調,足認颱風因素並非兩造立約時所謂之「環境變換」。系爭契約所謂之「環境變換」,係指周圍環境改變,如有其他建築物或大樹等遮住廣告視線,而無法達到廣告之效果而言。台灣地區每年皆有颱風,且兩造於前契約有效期間內亦遭遇颱風,上訴人仍願繼續簽訂契約,顯然排除颱風因素。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租約,上訴人擅自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欲拆除其設備,被上訴人亦無權阻止,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阻止其拆除設備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建物牆面出租供上訴人設置廣告物一事,於95年9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其中第8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乙方之廣告物如因法令限制不得使用或乙方認為租賃標的設置廣告物因環境變換,無法達到乙方設置廣告媒體之效果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而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之環境變換,並未言明內容為何,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牆面設置廣告物,目的係為使消費者認識上訴人之產品,提昇公司形象及商譽,增加上訴人之能見度及知名度,俾利擴展客源及增加公司業務量,因此,經濟效益係廣告物設置之最大考量因素,而能否達到設置廣告物設置之經濟效益,則繫諸多種因素,包括:設置期間之整體經濟環境、周圍是否另有遮蔽物無法達到設置廣告物效果、設置廣告物後評估效益不佳,或是否會因廣告物之設置而衍生其他損害等等。故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承租人得因「環境變換」而隨時終止租約一節,目的本係賦予承租人得以無法達到廣告效益等主觀因素而行使終止權,觀諸颱風吹落廣告物一事,非但使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回復廣告物之原狀,倘吹落至高速公路上,更足以對高速行駛之用路人產生致命危險並衍生鉅額損害賠償,上訴人慮及上情,認已無法達到設置廣告物效果,核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雖辯稱:94年間廣告物曾遭颱風吹落,上訴人仍於95年與其重新訂約,復未於契約內強調颱風亦屬環境變換範圍,足認颱風並非系爭合約所謂之「環境變換」因素等語。然查,本院參酌承租人承租牆面設置廣告物之目的,係為增益上訴人公司之經濟效益,認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承租人得以環境變換為由隨時終止租約,即係賦予上訴人得以其主觀認定無法達成經濟效益而隨時終止租約之權利,已如前述,然是否行使終止權,係上訴人之權利,縱使上訴人未於
94 年間廣告物遭颱風吹落後行使終止權,亦無礙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得以環境變換為由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三、況經本院質之被上訴人:颱風之後,上訴人有無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雖答稱:上訴人叫機器和工人一邊拆除,一邊跟我們講,但我沒有同意拆除等語,惟其亦自陳:在拆的前一天,上訴人以電話跟我講好,如果他們不租的話,要給我半年的租金,我有說好,第二天,我和上訴人的老闆在辦公室裡面談,他們工人在外面拆,上訴人說要給我3萬元的租金,我說是20萬元,沒有談成,我就趕著去開會,也沒有去阻擋他們拆,上訴人的探照燈設置在屋頂,電錶在一樓辦公室外面的牆壁上,我們公司空地旁有一個通道,只有公司的人才知道等語。由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兩造係於電話中談妥拆除廣告物設備之事後,上訴人方偕同拆除工人及機具前來,且由拆除工人及機具行經之通道,僅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知悉一情,益證拆除廣告物設備,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據此亦足認定,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具狀提出上訴人電費計算標準,並請求13個月之電費25,036元等語,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第436之28條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聲明,且縱其提出反訴或抵銷之主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非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6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之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之規定,不得上訴,故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上開理由認為正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共計2,500元,本院斟酌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及法定利息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敗訴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500元。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