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小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董事長為丙○○,其起訴時,以李明新為法定代理人,為未經合法代理,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簽訂貸款契約。上訴人直到新光銀行寄發存證信函時,尚不知道所簽訂者為「假分期、真貸款」契約。原告不知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傳銷商招攬此業務,簽約當時只有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人員在場,而無所謂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在場,且在上訴人簽訂巔峰電信節費商品申請表後,傳銷商即將全部申請書收走,而未預留副本供上訴人為合理之審閱,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事後善盡告知義務,引導上訴人瞭解相關貸款之規定。另上訴人簽訂之申請表背面雖有消費性貸款約定,但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足夠之時間詳閱注意事項中有「申請人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之約定,且該約定字體甚小,又多數約定係在申請表背面,而上訴人簽約時是為獲得較優惠之電信費率,故以分期付款方式預繳電話費予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任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㈢上訴人所購商品,係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人員力薦說明由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集團共推之巔峰電信節費商品,並贈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手機。經銷人員又多次說明上開集團間之合作關係,且有原誠泰商業銀行等集團聯合保證,致上訴人認知此電信節費商品服務有十足信用,而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上訴人自得拒絕繳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本件原告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游傳銷商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等為藉口,直接交付貸款申請書與不知情之消費者簽署,於契約訂立過程中均未有原告公司之參與,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就此而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實無異於原告手足之延伸。原告既因使用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可資參照。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3720號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要求銀行推動分期付款、分期貸款結合業務時,不得將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分期貸款契約書列於同一申請表單內等語;嗣又於94年8 月31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時亦指出奧地利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以下及德國民法第358 條以下皆對「相關連契約」訂有相關規範,其規範內容略以:經濟上一體之認定,消費者依法撤銷買賣契約時,其對於銀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不受拘束,反之,亦然。消費者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有拒絕給付之權時,對於銀行亦可拒絕借款之清償等。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上開奧地利及德國之相關規定,自得為法理。㈤又本件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究為利息或違約金?如係違約金,顯然過高,以目前之利率水準,週年利率2 ﹪以下加計違約金亦以在4 ﹪以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李明新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經理人,此有新光行銷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徵,而向法院對借款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乃屬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故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以其經理人李明新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清償債務事件,於法並無不合。㈡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上訴人既簽立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且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於93年12月10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為貸款確認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指示撥付予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㈢上訴人固以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再者消費者如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法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茍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申請表,其左上角已用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句,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延遲利率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均以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上訴人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且擔任專業人士護士職務,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且申請表右下方借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緊鄰部位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亦用紅色顯明字體突顯其內容,上訴人於簽名前當可輕易看見,並無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故上訴人業已審閱契約內容且無異議,始於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且上訴人於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電話照會確認,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上訴人已知悉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況上訴人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且於締約後已陸續依約繳款長達8 個月之久,縱上訴人稱於締約前後未將契約攜回相當期間以為審閱,仍可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且被上訴人等亦無妨礙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自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被上訴人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多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義務,此亦有上訴人於94年3 月29日來電詢問繳款逾期及繳款方式。而上訴人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答辯之藉口,實為上訴人片面之卸責之詞;且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2 年,已逾契約書所訂之繳款期間,若容上訴人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㈣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簽立『金錢信託契約』內容即可得知,當時設立信託帳戶之信託目的即在維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查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每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價款中提撥部分金額存入該信託帳戶,並言明若日後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力支付話務費用時,即委由受託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該信託帳戶中動支,以免消費者遭全面停話,此信託帳戶之設立乃為間接協助保障消費者權益,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三方擴大業務謀取利益云云。而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該信託帳戶之款項用於支付話務費用達4 至5 個月後,已告用鑿,致發生日後之斷話及消費爭議等問題,且該信託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對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賣之產品為任何保證。㈤另依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由甲方代乙方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惟甲方保有代申請與否之權利。」即已說明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僅限於協助推廣貸款業務,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依相關貸款作業規定辦理,並未假借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手,被上訴人等亦未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經營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業務。是上訴人主張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原告手足之延伸云云,顯係誤解。復按一般商業習慣,發卡銀行將信用卡申請書置於特約商之店面或門市之櫃台供人取閱,倘消費者有意申辦信用卡者,得透過特約商向發卡銀行申請,此種行銷信用卡及貸款之模式乃基於便利性及消費者需求所衍生,斷無特約商出售之商品發生暇疵或停止服務後,要求發卡銀行須連帶負責之理。㈥按消費性商品貸款於本國行之有年,上至房貸、車貸,下至機車貸款及小額消費性商品貸款,銀行所認知並遵循者,買賣關係與消費借貸係為2 種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皆依循民法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條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訂定。再則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銷會員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間並無必要之關係,且上訴人也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式選擇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商品價金。然上訴人係基於自身的利益選擇加入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組織並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復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另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享有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上訴人應自行就與該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及該公司能否穩定持續提供服務等項評估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上訴人認為系爭貸款約定書條款內容第13條及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 項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特約商(即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者,自可拒絕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締約,選擇以給付現金方式,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為會員,或未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而不得不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同意訂約後,即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故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從未對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會員提供任何保證,僅為提供上訴人金融貸款服務。依民事債權相對性法理,上訴人自不得以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即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或受讓部分債權之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㈦另按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上訴人等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其等間之約定、契約履行、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之契約所生紛爭,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債權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約定影響。因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之影響,對上訴人並無加重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形。㈧我國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以,民事案件之審理應先援引民法相關法條之規定,至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方參酌本國之民間習慣或法理。債之相對性為本國實務及學說所共同認定之通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上訴人因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而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本於債之相對性,有關商品服務事項,上訴人應依契約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而被上訴人等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貸款項,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事由,拒繳貸款。故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或有效與否,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準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而外國立法例與本國法律或立法精神有所不同時,不應捨本國相關法律不用,反採外國立法例為法理而適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依章程得設置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設有限制,自不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本件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新為該公司設置之經理人(總經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堪信為真實。李明新既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經理人,依上開規定,其就本件向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自有代理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為當事人及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以其經理人李明新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並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上訴人應自94年1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共分24期,每期各償還2,000 元,若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上訴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上訴人自94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上訴人遲未付款,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4年9 月16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合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即24,000元內,承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權利,而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新光銀行8,000 元未為清償,爰分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三、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所簽立之申請表正面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其正面約定事項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案或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可知當時係由上訴人委託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向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商品之價款,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存在於上訴人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且申請表上經銷商填寫欄內已載明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經銷商,則該公司顯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甚明。上訴人認其訂立上開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時,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且訂立之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云云。惟系爭申請表正面右下方亦以紅色字體記載「本人對於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其下並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 頁)。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依卷附申請表所載上訴人之年籍、工作年資可知,上訴人於簽立上開申請表之時,係屬年約30歲之成年女子,並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護士,工作年資已有10年,足認上訴人係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依常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申請表時,對於申請表之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後,始在申請表上簽名;再者,上訴人自94年1 月16日起至94年8 月19日止,皆依本件貸款契約繳付期金,且於94年
3 月當期期金逾期未繳時,上訴人本人亦親自致電與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當期逾期未繳之款項應向何處補繳(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足認上訴人對於其係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乙事,已經知悉。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貸款契約締約過程及契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均已有明確認識,縱認上訴人於訂約前確未將申請表攜回審閱,仍應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審閱期間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四、系爭貸款契約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6 項分別約定:「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已約明上訴人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通話服務)契約,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各自獨立,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與顛峰公司間之通話服務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況上訴人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通話服務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不一定要以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終止、解除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而自行承擔該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不因其以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上述條款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固以奧地利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以下及德國民法第358 條以下皆對「相關連契約」訂有相關規範,其規範內容略以:消費者與企業機營者之消費性契約與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認定為經濟上一體者,消費者依法撤銷買賣契約時,其對於銀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不受拘束,反之,亦然。消費者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有拒絕給付之權時,對於銀行亦可拒絕借款之清償等。此相關規定應援以為法理而適用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已屬明確,並無無法適用法律、習慣之情事,自無援引外國法為法理而適用之可言。又系爭「申請表係向原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已如前述,其上並未同時記載上訴人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服務契約,自無上訴人所指將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同列一申請表可言。
五、另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固曾簽立信託契約書,惟依該契約第1 條(信託目的)、第6 條(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得知,當時設立信託帳戶之信託目的即在維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永續經營,其信託財產主要用在支付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話務費用(例如:080 免付費電話服務費用、話務傳輸費、話務費、國際話務費、同業互連拆帳費用、固網線路承租費用等)。被上訴人主張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每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價款中提撥部分金額存入該信託帳戶,並言明若日後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力支付話務費用時,即委由受託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該信託帳戶中動支,以免消費者遭全面停話,而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該信託帳戶之款項用於支付話務費用達4 至5 個月後,已告用鑿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信託帳戶之設立乃為間接協助保障消費者權益,非如上訴人所稱三方擴大業務謀取利益云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肆宣傳已有信託保障,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其得本於侵權行為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並為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上訴人應自94年1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共分24期,每期各償還2,000 元,若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上訴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4年9 月16日起陸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合計24,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自94年9 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 條約定,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所欠32,000元一次清償。惟依系爭申請表注意事項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係負有收受上訴人繳款並代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貸款之責任之人,於上訴人返還借款之債之履行,非無利害關係,則其於上訴人拒絕返還借款後,代上訴人償還24,000元,依民法第312 條本文規定,在該代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新光銀行之權利,其請求上訴人返還24,000元,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欠8,000 元(32,000-24,000=8,000), 亦為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 條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若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而該項利率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不能認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各就其上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錢,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基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