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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因臨時有事曾以電話請假,並非刻意不到庭;上訴人實無印象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曾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譯文內容,故請鈞院准予勘驗錄音內容;另從錄音帶譯文可明顯得知,兩造之電話談話顯係為被上訴人乙○○單方面聲稱係上訴人之配偶王金山之骨肉之事而起,內容實係遭被上訴人故意設局引導,上訴人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本件被上訴人如認其名譽權受損,亦屬自招危險,上訴人毋庸負責。如鈞院認非被上訴人自招危險之行為,而本件兩造電話談話非屬公開言論,亦非社會大眾所能得知,又係被上訴人故意惹起之事端,其精神並未嚴重受辱,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之社會評價不生影響,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驟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提及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譯文內容,係經被上訴人故意設局引導,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且電話談話亦非公開言論,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無影響,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另上訴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印象,請求勘驗錄音內容等語,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起訴狀提及之前揭內容,皆非表明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指摘,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