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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皇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巷5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及「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國民小學活動中心屋頂修復-屋頂防水及圍牆修復工程」(以下簡稱「竹崎國小工程」)等2工程,均已依約完工,且完成驗收,有工程估驗付款表可稽。然被告交付原告欲支付部分款項之票據共4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7,505元,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證。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640,875元尚未支付,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估驗款(詳2紙估驗付款表所載,分別為203,035元及314,478元)、保固款(分別為13,400元及21,500元)、工地保險費(分別為11,440元及2,022元)及追加白鐵倉庫工程款(75,000元)之合計。保固款原本應予扣除,惟被告交付之支票已跳票,故原告當可取回;又工地保險費則係被告於製作估驗付款表時所自行扣除,合約上並未載明須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抗辯代原告僱工完成收尾工程,若確有此事,被告自會於估驗付款表上計算清楚,其迄今始主張抵銷,顯不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0,8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估驗付款表,雖經訴外人乙○○即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惟該員與原告交情甚好,是其所為之估驗付款單,並不能作為證據,且上開估驗付款表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被告確曾交付支票4紙,金額共517,505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項;然系爭工程之工地保險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有工程合約書可資證明;且保固款應待保固期滿方得請求返還;又被告否認有追加白鐵倉庫75,000元之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另加計保固款、保險費及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㈢、況原告施工有下列不完善處,應予扣除款項:

1、原告施作「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未完成收尾,被告另行雇工花費約90,000元(含工人涂勝田受傷之醫療費用),上開收尾雇工之支出應予抵銷。

2、「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原告係以「友錚鐵工廠」之名義與被告簽約,卻非以該工廠名義開立發票,致被告被嘉義縣政府誤認虛報發票,原告尚積欠被告約700,000元之發票,在原告交付發票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向被告承攬「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及「竹崎國小工程」並簽立合約書。

2、上開「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之承攬廠商雖記載為「友錚鐵工廠」,「竹崎國小工程」之承攬廠商雖記載為「高峰聖企業有限公司」,但實際上均是由原告承作。

3、被告曾交付支票4紙,金額共517,505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惟均已退票。

㈡、兩造之爭點:

1、原告除估驗款外,得否再行請求保固款、工程保險費及追加白鐵倉庫工程款?

2、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未完成收尾?被告是否得就另行僱工花費90,000元部分,主張抵銷?

3、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用「友錚鐵工廠」名義開立發票,而拒絕付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估驗款(分別為203,035元及314,478元)、保固款(分別為13,400元及21,500元)、工地保險費(分別為11,440元及2,022元)及追加白鐵倉庫工程款(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驗付款表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經查:

1、被告雖否認估驗付款表之真正,惟上開估驗付款表均經被告公司工務部乙○○簽名,又竹崎國小工程之估驗付款表更經被告財務部黃姿惠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未完成估驗手續,何以被告之員工會在上開表格上簽名?

2、況上開估驗付款表內明確記載訂金、扣除款等細項,「本期估驗款」欄則載明為金額分別203,035元及314,478元,合計517, 513元,與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4紙合計517,505元(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3,035元+14,470元)差距僅8元。

更可見,其中20萬元及3,035元之支票係支付「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之估驗款203,035元,其中30萬及14,470元支票係支付「竹崎國小工程」估驗款314,478元(其中差距之8元,應為雙方同意去除之尾數)。

3、若被告未完成工程估驗手續,豈可能將工程款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是原告主張工程已完工等情,自可採信。被告空以其員工乙○○與原告交情甚篤,否認估驗付款表之真正,並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保固款云云;然查依兩造「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合約書第19條記載:保固期自驗收合格後,正式驗收之日起,結構體及永久性設施保固1年、裝修部分保固1年,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等情。依兩造「竹崎國小工程」合約書第11點記載:原告應自工程驗收後,負責保固3年等語。而系爭工程依上開估驗付款表記載之請款日期分別為97年4月28日、97年5月1日,縱以該日為驗收合格日,保固期間均未屆滿,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先行交付保固款。

5、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保險費11,440元及2,022元云云。然依「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合約書第8條所示:工程保險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予以扣除,即屬無據。而「竹崎國小工程」之合約書,雖未載明保險費用之歸屬,然依原告提出之估驗付款表已將保險費2,022元列入扣除項目中,原告並於領款人欄簽章,顯見,原告當時同意扣除此部分保險費,原告事後改稱被告應返還保險費云云,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自難採信。

6、原告主張加計「追加白鐵倉庫」工程款75,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有上開追加。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追加之合約,且估驗付款表上「追加白鐵倉庫75000」等文字與其餘文字之字形、顏色均不相同,顯為原告為計算之便,事後自行加載,難以作為原告追加施作上開工程之證據。況原告若確實追加施作75,000元之工程,何以估驗付款表計算工程款時未予以列入,原告卻未加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如估驗付款表及支票所示,合計517,505元(其中估驗付款表多出之8元部分,應係兩造合議扣除之尾數,不予計入)。

㈣、被告抗辯「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原告未完成驗收,由被告另行僱工收尾,支付90,000元(含工人受傷之醫療費用)工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雖提出計算表1紙、統一發票1張、估價單1張、勞工保險卡6張、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23張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若被告確實另行僱工為原告完成收尾,何以未再上開估驗付款表內載明?反是交付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故此部分工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已令人存疑。況「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為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將其中部分轉包予原告,被告本應負責其餘工程,其主張原告未完成收尾部分,是否為原告承攬範圍更令人存疑。則被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等證據,固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支出,卻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原告應支付者,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即難令人採信。

㈤、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友錚鐵工廠名義開立發票云云;原告則表示當初被告同意收受其他公司之發票等語。按,一般工程請款程序,若非已收受發票,豈可能交付票據?原告主張當初被告同意收受其他公司之發票等情,由被告已交付工程款票據乙節,可推知確有此事。被告竟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以原告未交付友錚鐵工廠名義之發票為由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及兩造之約定(是否另涉逃漏稅捐等問題,並非本案審酌之範圍),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港工廠災害復舊工程」工程款203,035元、「竹崎國小工程」工程款314,470元,合計為517,5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