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癸○○
號乙○○丙○○
巷13號丁○○
附3子○○○甲○○
25辛○○
之24戊○○○己○○
230庚○○
6相 對 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癸○○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參)。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雖僅抗告人乙○○、丙○○、丁○○、子○○○、甲○○、辛○○、戊○○○、己○○、庚○○等9人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乃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抗告人全體,從而,癸○○雖未提起抗告,亦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大朋於民國87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洪綉雀借款新台幣700萬元之擔保,並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6月18日起至89年6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亦經登記在案。嗣該債權於95年6月30日讓與相對人,並於95年8月17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復經登記在案。
惟訴外人黃大朋於93年6月3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但其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之父母均已於93年6月30日前死亡,而第三順位繼承人亦有部分已於93年6月30日前死亡,僅餘呂黃素月及抗告人癸○○為繼承人,又呂黃素月於96年2月3日死亡,其子女除馬呂雀已於91年7月23日死亡外,餘即抗告人乙○○、丙○○、丁○○、子○○○、甲○○繼承為相對人,而馬呂雀部分,則應由抗告人辛○○、戊○○○、己○○、庚○○代位繼承其為相對人。詎訴外人黃大朋為上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2紙,其中面額為500萬元之該紙本票已於89年6月17日到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等10人為裁定之對象係屬錯誤,依法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抗告人等並非訴外人黃大朋之繼承人,何來繼承其財產;又本件債權讓與並未踐行通知程序,對第三人自不生效力;另現存之癸○○、已故之黃素月、已故黃大通所遺之子女黃金意何以未列共同繼承人;而馬呂雀先於黃大朋死亡與黃大朋之兄黃大通同,何以馬呂雀之子女列為繼承人而黃大通之子女則未列為繼承人,原裁定對象錯誤,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經查: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書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紙、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18 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8月14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40759號函影本1件等為憑,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違誤。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大朋於93年6月3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惟其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板橋地院之函件為證,而第二順位之父母均已於93年6月30日前死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亦有部分已於93年6月30日前死亡,僅餘呂黃素月及抗告人癸○○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而呂黃素月於96年2月3日死亡時,其子女除馬呂雀已於91年7月23日死亡外,餘即抗告人乙○○、丙○○、丁○○、子○○○、甲○○則繼承呂黃素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之權利、義務,而馬呂雀因於繼承呂黃素月前已死亡,則依前述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即應由抗告人辛○○、戊○○○、己○○、庚○○代位繼承原為馬呂雀得繼承自呂黃素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權利、義務之應繼分,嗣抗告人癸○○依法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6年度繼字第2507號准予備查等情,有前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及板橋地院97年4月8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繼字第2507號函附卷可參。則抗告人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已非黃大朋之合法繼承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復查無抗告人乙○○、丙○○、丁○○、子○○○、甲○○、辛○○、戊○○○、己○○、庚○○有對於被繼承人呂黃素月表示拋棄繼承之情事,此亦有本院之查詢表2紙在卷足證,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應由抗告人乙○○、丙○○、丁○○、子○○○、甲○○、辛○○、戊○○○、己○○、庚○○按其各自之應繼分共同繼承之,而相對人仍列抗告人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
(三)又抗告意旨復謂本件債權讓與並未踐行通知程序,對第三人自不生效力;另現存之癸○○、已故之黃素月、已故黃大通所遺之子女黃金意何以未列共同繼承人;而馬呂雀先於黃大朋死亡與黃大朋之兄黃大通同,何以馬呂雀之子女列為繼承人而黃大通之子女則未列為繼承人云云。惟查,抗告人上述就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所言部分乃屬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抗告人應就系爭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得據為本件抗告之理由。而抗告人癸○○業經依法對被繼承人黃大朋拋棄繼承,依前述說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黃大朋死亡之93年6月30日,即由當時尚存之呂黃素月單獨繼承,惟呂黃素月已於96年2月3日死亡,則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應為呂黃素月之繼承人,即非黃大朋之繼承人甚明。又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各該順序法定繼承人,係指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存者,而被繼承人黃大朋之兄黃大通既先於黃大朋而死亡,則當然非其繼承人,且黃大通就黃大朋之遺產,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故亦無民法第1140條之適用,無由列非屬上開法條所定為被繼承人黃大朋法定繼承人之黃大通子女黃金意為本件之共同繼承人甚明。再者,馬呂雀係因呂黃素月已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所有人,且先於呂黃素月死亡,因馬呂雀就呂黃素月之遺產,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始由馬呂雀之子女即抗告人辛○○、戊○○○、己○○、庚○○,依上述代位繼承之規定,代位繼承原為馬呂雀得繼承其自己就呂黃素月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始應列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即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並非因直接繼承自黃大朋而來,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言,亦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而不足採,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列抗告人癸○○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洽,原審裁定未及查明上情,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欠允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癸○○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就廢棄部分之聲請;另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乙○○、丙○○、丁○○、子○○○、甲○○、辛○○、戊○○○、己○○、庚○○,因查無對被繼承人呂黃素月表示拋棄繼承之情事,而仍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則抗告逾此部分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附表: 97年度抗字第18號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縣│水上鄉 │大崙 │ │63 │旱│ │ │2447 │二分之一 │所有權人黃大││ │ │ │ │ │ │ │ │ │ │ │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