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台麗家飾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貳點伍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九、原告嘉賓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貳點伍元及貳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點伍元分為原告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5,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就前項聲明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刊載本件判決之主文、理由各3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939,1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4,060,83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就前項聲明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已當庭撤回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經被告同意,故本件僅就依據專利法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送鑑定前未提出先前技術阻卻之鑑定命題,故不得在鑑定報告出來後再提出先前技術阻卻之防禦方法,惟查被告在97年4月30日答辯狀已經提出先前技術阻卻抗辯,且原告在97年6月11日所提的準備二狀第8頁也有針對此點反駁被告的抗辯,則被告並未逾時提出防禦方法,至於鑑定事項為法院職權,兩造所提供之命題,僅係供法院送鑑定之參考,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不得提出此項防禦方法,原告主張駁回被告此項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件仍應審酌被告製造系爭機器是否有先前技術阻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本件原告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公司)享有新型
專利號數第123291號(即公告編號第406671號),專利名稱:「水之磁化裝置追加一」之專利權,系爭專利經原告貝爾公司實施於所產製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並委由原告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負責銷售。本件被告台麗家飾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其三位兒子黃朝揚、黃証郁、黃景堂,曾先後於90年11月10日、91年4月30日、91年9月30日及96年10月30日,分別加入原告嘉賓公司成為經銷會員,因而知悉「金字塔能量活水機」深受市場好評,竟覬覦此等蓬勃商機,96年6月間逕仿造「金字塔能量活水機」,甚至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而自行製造、銷售「雪泉能量活水機」,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貝爾公司及嘉賓公司之商譽、品牌形象以及營運能力,原告於96年12月自被告公司處購置2台系爭「雪泉能量活水機可為證據。
㈡被告雖答辯並未侵害原告專利,其所製造之產品係實施被告
負責人丙○○之子黃景堂所創作之專利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以為抗辯,然查:
⒈專利權為一排他權利,實施自己的專利權不能推定未侵害
他人專利權,何況,被告所有之專利僅為未經實質審查之新型專利權,且其內容均與本件系爭專利權無關,更業經原告以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在案,復以,被告及其家人多年來均為原告嘉賓公司之直銷商,對於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內容知悉甚詳,又以被告有自行申請專利權保護之能力觀之,顯見渠等對於產製「雪泉能量活水機
」將侵及原告系爭專利權一事難謂為不知,是其另行聲請相關僅需書面審查程序之新型專利,無非意在掩飾其侵害系爭專利之惡行,誠屬惡意無疑,是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非僅出於過失,而係有計畫為之,要屬故意甚明!⒉又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機關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其於
鑑定報告明白確認被告之「雪泉能量活水機」落入原告專利,報告第10頁之鑑定結論謂:「因待鑑定物品(即被告雪泉能量活水機)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相同,故本中心認定待鑑定物品落入第000000000A01號『水之磁化裝置追加一』專利(按新型第123291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㈢且被告認兩造合意鑑定機關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在未就
禁反言、適用先前技術阻卻部分為均等論後之接續判斷,而指陳鑑定意見粗糙又無知,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及公正性云云,惟被告所陳,均為無的放矢之詞,查所謂禁反言原則(All Element Rule)是指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不得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之權利部分,簡言之,專利權人在提出專利申請,於審查期間內,若無任何申復、答辯或修正,而公告期間並無人提起異議,則系爭專利自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處。查,原告系爭專利並無縮減或放棄專利申請範圍之實質內容的保護,所以系爭專利本無適用禁反言原則。
㈣被告另於其陳報狀中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未就先前技術阻卻
為鑑定部分,然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狀中第8頁中詳細說明被告所爭執之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係為無理由之抗辯;況,被告陳報狀附件二所提,謂之先前技術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日本專利,其設計人及專利權人均為李文濱,與本案系爭專利係相同創作人,且李文濱先生為原告嘉賓公司創辦人,且亦將系爭專利轉讓與原告貝爾麗登公司,再者,鈞院
97 年8月29日之準備庭中諭知,就鑑定命題提出陳報狀,被告當庭表示於10日內陳報,惟似未見被告針對鑑定命題有何陳報書狀,故鈞院於送鑑定之函中方以就原告陳報狀上所列鑑定命題進行鑑定。被告如欲針對系爭專利提出先前技術阻卻抗辯,亦應於鑑定前提出,而非等到鑑定報告出爐對其產品為侵權結論後,在執此理由指摘鑑定報告有何不完備,被告理由,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依誠信原則自然已有失權效問題。
㈤又關於貝爾公司授權嘉賓公司於專利權能中之銷售範圍專屬
授權事,原告已於準備(一)狀中提出雙方專屬授權契約書,此已能證明貝爾公司將系爭專利於銷售範圍內專屬授權予嘉賓公司已於92年9月5日發生效力,經查貝爾公司於銷售範圍內專屬授權嘉賓公司雖無辦理登記,然查因我國之專利權讓與、授權等相關權利變動,並非採登記生效主義,故貝爾公司授權嘉賓公司確屬成立生效。貝爾公司既以專屬授權嘉賓公司於銷售範圍內取得專屬授權人之地位,被告在未經貝爾公司及嘉賓公司同意下,侵權實施系爭專利,自應負起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關於原告因被告侵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
1.嘉賓公司部分:未包括商譽損失部分,嘉賓公司受有77,189,615元之損失。依會計師陳榮東所出具之「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6年至97年2月因被仿冒而生損失金額之計算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嘉賓公司報告)之第3頁營業損失計算表,嘉賓公司受侵害期間水機機台銷售量減少為2390台,故嘉賓公司因被告侵權而損失之金額=減少機台數目×(單位售價-單位成本)。嘉賓公司系爭水機單位售價為39800元,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嘉賓之附件可稽;另水機單位成本依嘉賓公司報告第4頁之計算,其單位成本為7503.09元。因此嘉賓公司整體損失金額為77,189,615元。
2.貝爾公司部分:未包括商譽損失部分,貝爾公司受有439,162元之損失。依會計師陳榮東所出具之「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6年至97年2月因被仿冒而生損失金額之計算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貝爾公司報告)之第3頁營業損失計算表,貝爾麗登受侵害期間水機機台銷售量減少為2390台,故貝爾公司因被告侵權而損失之金額=減少機台數目×(單位售價-單位成本)。會計師依95年度及96年度稅簽報告產銷明細資料計算(見貝爾公司報告第3頁之註),貝爾公司之單位售價即其為嘉賓水機加工之收入,單價為350元,此有貝爾公司公司開具予嘉賓公司之統一發票可參;另水機加工成本依貝爾公司報告第5頁之計算,其成本為166.25元。因此貝爾公司整體損失金額為439,162元。
3.依專利法第108條及第85條規定,原告除可依專利法8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外,尚可選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銷售系爭「雪泉能量活水機」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然被告自始均未提供詳細之銷售機台數量等資料供鈞院參酌,顯有意規避其侵害原告專利之不當得利遭請求返還,又原告在被告並無提出販賣系爭水機之資料情形下,僅能以同條項第1款請求,被告實已有侵害原告訴訟權利、妨礙法院發現真實之嫌。今原告等因被告侵害專利行為致有高達八千餘萬元之損失金額,今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實質損害400萬元,實非過當。
4.又關於原告嘉賓公司依專利法第10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嘉賓公司商譽之損失,查商譽之損失與單純侵害專利所得觀察到之損失有所不同,因為商譽之損失不會限定於某種產品,例如:當企業出產的特定商品發生安全問題,市場對企業之不信任感並不會僅侷限在該特定商品,而是會蔓延到該企業所出產的所有商品之上,故在商譽損失上,其計算較之單純專利侵害之損失,並非相同。商譽損失所導致情況包括:無法達到預期營收成長(或營收無成長)、營收減少、成本效益減損(如廣告效益減損、產量減少導致生產成本增加及效益減少、企業內人員動盪流失等)。
5.原告嘉賓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失,以原告嘉賓公司在正常營業狀況未遭被告侵害專利時之營業額,與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期間所導致之營業額下降之差額作為請求。查,原告嘉賓公司93、94、95年平均漲跌比率為17.76 %,故原告嘉賓公司在96年度如被告未有侵害原告專利行為時,依先前年平均成長率17.76%計算,應有之營業額為863,436,904×(1+0.1776)=1,016,783,298(元),惟實際營業額卻僅有685,673,851元,故短少1,016,783,298 -685,673,85
1 = 331,109,447(元),故從前揭計算結果已然可見原告之營業收入,因被告侵權之故,致原告商譽而受到侵害,使原告營業損失高達331,109,447元,原告嘉賓公司僅請求50萬元,尚非無據。
6.又原告貝爾公司為專利所有權人,其商譽因被告侵權而受有損失,自不待言,故原告貝爾公司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重大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賜判被告給付原告貝爾公司商譽損失50萬元,亦是有理。
㈦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939,162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嘉賓國際有限公司4,060, 83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就前項聲明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專利,再且,原告貝爾公司之系爭專利權
在97年2月12日即因專利權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其起訴時,專利權確已不存在。被告所製造之產品,係實施被告負責人丙○○之子黃景堂所創作之專利權(公告編號新型第M28863
2、M278687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假設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販賣之產品,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貝爾公司既然已將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另一原告嘉賓公司
,則享有專利權之主體,乃係嘉賓公司,並非貝爾公司。被告所生產製造之活水機,與原告所據以鑑定之活水機其結構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在96年7月至97年2月,僅銷售7441台,在95年7月至96年2月合計銷售9446台,被告均否認之,請原告舉証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信譽受有損害,被告亦否認之,被告從未以原告之「金字塔能量活水機」招牌對外銷售產品,且被告自行製造生產之「雪泉能量活水機」其品質比原告之產牌還好,試問,原告之信譽為何受損?被告所銷售之雪泉能量活水機,有兩種不同結構之款式,若係原告所據以鑑定之活水機款式,係舊型款項,被告只生產4台,且係在96年12月初才開始販售,該4部舊型活 水機,賣完後即未生產,目前所販售者為新型機種。
㈢對「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書第8頁所載:1獨立項全要件比較分析表認為符合文義讀取,顯然有誤,上述之要件比對實不完整,對待鑑定物實際之結構及特徵,有刻意遺漏之嫌。被告認為「不符合」文義讀取之理由及專利物與被告所製造實物結構圖相異。茲因「中國生產力中心」草率認定符合文義讀取,其認定既有如上述之違誤,是以正確之見解,應屬「不符合」文義讀取,在「不符合」文義讀取下,此部分,應再進一步判定是否有符合「均等論」,然「中國生產力中心」既未判定是否符合「均等論」,其鑑定意見即有嚴重瑕疵。
2.依鑑定報告第13頁所載「鑑定侵害判斷流程表」,若判定「適用均等論」之情形下,應再進一步判定是否有「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若無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才可最後判定「落入專利權範圍」,然本件鑑定報告,在判定符合「均等論」後,即逕行認定被告製作之物品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該鑑定意見竟然粗糙又無知到未比對是否「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足見本件鑑定報告並不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3.在1995年5月17日(比原告之專利還早)在日本早已公開實施之磁化水裝置專利權乙份,用以佐証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物品「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則為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因此,「先前技術阻卻」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原告已經自承就向在1994年5月27日向中國大陸所申請之專利及1994年6月8日向日本所申請之專利,分別在1995年5月17日(大陸)及1994年12月6日(日本)公告准予專利,然就本件原告追加㈠專利,係於88年8月25日始在台灣提出申請,在89年9月21日始獲准專利,距離其在日本或大陸申請專利之時間已4、5年之久,依專利法第27條規定,已超過12個月,無法再主張優先權,顯見在1994年大陸及日本公告准予原告專利時,因原告在民國88年(1999年)始在台灣申請本件系爭專利,故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專利技術,早在日本或大陸准予專利時,在台灣而言,依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符合專利要件,而應予撤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專利,雖未被告撤銷,但在原告向台灣申請專利時,就台灣而言,該項技術早屬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公開之技術。
4.被告知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後,即提出「先前技術阻卻」抗辯,是以被告並未遲延訴訟。
㈣對「中國生產力中心」補充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依「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A、B、C,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
A、B、D',先前技術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D。雖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C與D'之間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若D'與D相同或為D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2.由中國生產中心所所做之專利侵害鑑定 (補充)報告中之異同比較分析,就待鑑定物品與CN0000000Y號專利及日本0000000號專利比較中之分析表,所做之「先前技術阻卻」認定並不完整,對待鑑定物品之解析,有明顯之遺漏,待鑑定物之磁化棒(即鑑定報告中對待鑑定物敘述所暫定名稱之內管)實際之結構,包含有導引管、磁鐵及包覆管,此結構完全遭到默視未提,再者,導引管之管身上凹設數個限位槽,可供與該限位槽形狀大小相同之磁鐵安置,而使磁鐵不會任意移位,導引管之管身上凹設數個限位槽之結構,鑑定單位竟完全忽略、漠視,完全置之不理。對待鑑定物品之解析,刻意遺漏,解析不完畢,所做之鑑定怎會正確?又如何令人信服?
3.再者,專利侵害鑑定 (補充)報告中,只就待鑑定物品與CN0000000Y號專利及日本0000000號專利比較後,即認待鑑定物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其報告中稱: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內管周面沿軸向佈設兩兩成對之磁鐵組,各磁鐵組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需相同之技術,及成對之磁鐵組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之N極、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位置之技術等,於CN0000000Y號專利及日本0000000號專利中並未被揭露;該磁鐵組之位置排列及磁極極性之設置,乃為習知之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於被告97年4月30日之答辯狀中,即有列舉一例(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專利),以磁鐵為流體物質(氣體或水)磁化之運用及技術已非常普遍與純熟,即於該內管左右排列磁鐵朝內管中心面之磁極極性不同,此磁鐵之排列方式,為習知之通常知識。而此等磁鐵為流體物質(氣體或水)磁化之運用及技術已非常普遍,而鑑定單位竟未再針對此磁鐵組之位置排列及磁極極性之設置知識技術部分做分析,即草率下結論。
4.依該專利侵害鑑定 (補充)報告,認為待鑑定物品與CN0000000Y號專利及日本0000000號專利之不相同部分,為磁鐵組位置排列及磁極極性設置之技術,而此不相同之部分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技術,應符合「先前技術阻卻」成立要件之規範,即符合前述「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說明中「... 若D'與D相同或為D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條件。該磁鐵組之位置排列及磁極極性之設置,乃為習知之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被告先前之答辯狀中雖只舉一例,其相關之運用及技術已非常普遍,未免再遭忽略、漠視不理,今被告再附上4份有運用此等技術之專利公報 (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防止水管內礦物鹽沈澱附著之非飲用水質磁性調節器」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藉連續磁化水之水處理裝置」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嵌含插入式磁化單元之水磁化裝置」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流體磁化裝置」專利),且此4份專利公報之公開公告日皆較該系爭專利「水之磁化裝置追加一」之申請日期早。
㈤就損害賠償計算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信譽損害,並未証明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為何造成原告之信譽損害?
2.原告所提會計師核閱報告書認為仿冒所造成營業損失為77,092,724元,顯然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假設被告販賣仿冒品,然販賣時間,亦僅在96年11、12
月間,然會計師認定原告被侵害時間為96年6月至97年2月?此與被告販賣仿冒品(假設用語)之時間,浮計6個月仿冒時間。
⑵就被告販賣仿冒品之時間在96年11、12間所造成之損失,上述會計師核閱報告書並未說明。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貝爾公司享有新型專利號數第123291號(即公告編號第
406671號),專利名稱:「水之磁化裝置追加一」之專利權,系爭專利經原告貝爾公司實施於所產製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並委由原告嘉賓公司負責銷售。
㈡原告貝爾公司與原告嘉賓公司簽有專利權授權契約書。
㈢被告丙○○之子黃景堂所創作之專利權公告編號新型第M288632水磁化器結構及第M278687號水磁化器結構㈡專利。
㈣原告所購置「雪泉能量活水機」,確實為被告所生產銷售。
㈤原告於1994年5月27日向中國大陸所申請,並於1995年5月17
日獲准CN0000000Y號「水的磁化裝置」專利,及於1994年6月8日向日本所申請,並於1994年12月6日(日本)公告獲准0000000號「水的磁化裝置」專利。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貝爾公司是否仍享有專利權?㈡被告製造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技術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㈢被告製造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技術有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㈣原告受專利權侵害之損失?㈤原告有無商譽損失?
五、法院之判斷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貝爾公司擁有系爭機器之專利權,嗣後乃將系爭專利權能中之銷售權限部分專屬授權予原告嘉賓公司,並明定原告嘉賓公司亦有依法排除其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有原告間所訂之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可按,故原告貝爾公司仍保有製造、排除侵害等等其他專利權能甚明,故被告主張原告貝爾公司已無權利一節,並無足採。
㈡經將原告自被告營業處所購買之系爭機器雪泉能量活水機(
型號:SNOW-0701)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是否落入李文濱創作而由原告貝爾公司所有之「水之磁化裝置追加一」專利案 (新型第123291號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如下: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⑴一種水之磁化裝置追加一,係在呈中空筒狀之一容器內部
設有一容納空間,容器其中一端設有一入水管,而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內管一端設有與容納空間相通之預定數目之貫孔貫孔之設置位置遠離該入水管, 且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其特徵在於:該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預定數目且兩兩成對之磁鐵組,該磁鐵組係由均呈圓弧狀之一第一磁鐵及一第二磁鐵所構成,且該第一磁鐵的N極在外圓弧面而S極在內圓弧面,而該第二磁鐵則相反地使其N極在內圓弧面而S極在外圓弧面,各磁鐵組之間均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相同,使每一組磁鐵組之磁力線方向均與內管內部之水流方向垂直。
⑵技術特徵要點
①一種水之磁化裝置,係在呈中空筒狀之一容器內部設有
一容納空間,容器其中一端設有一入水管,而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內管一端設有與容納空間相通之預定數目之貫孔,貫孔之設置位置遠離該入水管,且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
②該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預定數目且兩兩成對之磁鐵組
,該磁鐵組係由均呈圓弧狀之一第一磁鐵及一第二磁鐵所構成,且該第一磁鐵的N 極在外圓弧面而S 極在內圓弧面,而該第二磁鐵則相反地使其N極在內圓弧面而S極在外圓弧面。
③各磁鐵組之間均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
,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相同,使每一組磁鐵組之磁力線方向均與內管內部之水流方向垂直
2.待鑑定物品技術內容:⑴待鑑定物品係一種水之磁化裝置, 其包含有一外容器及
內容器,其中,該內容器係在呈中空筒狀之一容器內部設有一容納空間,容器其中一端設有一入水管,而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內管一端設有與容納空間相通之一貫孔,貫孔之設置位置遠離該入水管,且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
⑵其要點在於:該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預定數目且兩兩成
對之磁鐵組,該磁鐵組係由均呈外側面為圓弧狀而內側面為平面之一第一磁鐵及一第二磁鐵所構成,且該第一磁鐵的N極在外側圓弧面而S極在內側平面,而該第二磁鐵則相反地使其N 極在內側平面而S極在外側圓弧面,各磁鐵組之間均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相同, 使每一組磁鐵組之磁力線方向均與內管內部之水流方向垂直。
⑶異同比較分析
①獨立項全要件比較分析,系爭專利權案要件待鑑定物品
要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a.系爭專利一種水之磁化裝置,係在呈中空筒狀之一容器內部設有一容納空間,容器其中一端設有一入水管,而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內管一端設有與容納空間相通之預定數目之貫孔,貫孔之設置位置遠離該入水管,且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待鑑物品一種水之磁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容器及內容器,其中,該內容器係在呈中空筒狀之一容器內部設有一容納空間,容器其中一端設有一入水管,而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內管一端設有與容納空間相通之一貫孔,貫孔之設置位置遠離該入水管,且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
結果:符合文義讀取。
b.系爭專利該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預定數目且兩兩成對之磁鐵組,該磁鐵組係由均呈圓弧狀之一第一磁鐵及一第二磁鐵所構成,且該第一磁鐵的N極在外圓弧面而S極在內圓弧面,而該第二磁鐵則相反地使其N極在內圓弧面而S極在外圓弧面。待鑑物品該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預定數目且兩兩成對之磁鐵組,該磁鐵組係由均呈外側面為圓弧狀而內側面為平面之一第一磁鐵及一第二磁鐵所構成,且該第一磁鐵的N極在外側圓弧面而S極在內側平面,而該第二磁鐵則相反地使其N極在內側平面而S極在外側圓弧面。結果: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因: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均呈外側面為圓弧狀而內側面為平面之外形與本專利之第一磁鐵及一第二磁鐵均呈圓弧狀外形文義不同。
c.系爭專利各磁鐵組之間均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相同,使每一組磁鐵組之磁力線方向均與內管內部之水流方向垂直各磁鐵組之間均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相同, 使每一組磁鐵組之磁力線方向均與內管內部之水流方向垂直結果:符合文義讀取。
d.綜合上述之分析結果,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待鑑定物品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呈外側面為圓弧狀而內側面為平面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呈圓弧狀結構之文義不相同,故此部份本中心認定為待鑑定物品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
②均等論分析:
a.因待鑑定物品之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外形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呈圓弧狀結構之文義不相同,而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故須針對此部份進行均等論分析。
b.技術手段分析(way)系爭專利利用二個呈圓弧狀的磁鐵,以該第一磁鐵內圓弧面的S極與該第二磁鐵內圓弧面的N極呈相對設置,以獲得均勻分佈的磁力線方式。此與待鑑定物品利用二個外側面呈圓弧狀內側面呈平面狀的磁鐵,以該第一磁鐵內側面的S極與該第二磁鐵內側面的N極呈相對設置,以獲得均勻分佈的磁力線方式。因待鑑定物品利用二磁鐵不同極性之側面以相對設置而獲得均勻分佈磁力線之方式與系爭專利利用二個圓弧狀磁鐵之方式相同,故於技術手段分析認為兩者相同。
c.功能分析(function)系爭專利利用二磁鐵內圓弧面之N、S極相對設置獲得之均勻分佈磁力線,具有提供更大的磁場強度之功能。此與待鑑定物利用二磁鐵內側面之N、S極相對設置獲得之均勻分佈磁力線,具有提供更大的磁場強度之功能。因待鑑定物二磁鐵具有提供更大磁場強度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相同,故認定於功能分析上兩者相同。
d.達到結果分析(result):系爭專利利用二個呈相對設置的圓弧狀磁鐵具有之功能,達到讓水之磁化裝置得提供較大的磁場強度,使水的磁化更有效率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利用二個外側面呈圓弧狀內10側面呈平面狀的磁鐵相對設置所具有之功能,達到讓水之磁化裝置得以提供較大的磁場強度,使水的磁化更有效率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所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相同,故認為於達到結果上兩者相同。
3.鑑定結論: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所利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相同,故認定待鑑定物品落入「水之磁化裝置追加一」專利案 (新型第123291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雖被告抗辯該中心認定「符合」文義讀取有所違誤,惟該中心之結論係認「不符合」文義讀取,故再進一步判定是否有符合「均等論」,被告顯然誤解分析報告,且被告另答辯該中心並未判定是否符合「均等論」,其鑑定意見即有嚴重瑕疵,惟該中心已對是否符合「均等論」,詳加分析如上,被告認該中心並未做「均等論」分析,亦屬誤會。
㈢被告製造系爭機器之技術既已落入原告專利之技術範圍內,
則再就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再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被告所使用之技術有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分析如下:
1.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分析原則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為: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A、B、C,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D',先前技術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D。雖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C與D'之間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若D'與D相同或為D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前述所謂簡單組合,得以「D'=D+通常知識」予以理解。總之,決定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時,得為「待鑑定對象─先前技術」一對一之比對,亦得為「待鑑定對象─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一對多之比對。
2.被告提出於1994年5月27日申請、於1995年5月17日公告之CN0000000Y號「水的磁化裝置」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 (下簡稱CN0000000Y號專利),及提出於1994年6月8日申請、於1994年12月6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水的磁化裝置」實用新案專利 (以下簡稱0000000號專利),主張待鑑定物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將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先前技術與待鑑定物品比對分析:
⑴依CN0000000Y號專利之權利要求書,其揭露之技術要件有:
①一種水之磁化裝置, 包括有: 內部設有一個封閉狀的容
納空間的外筒,外筒一側設有一個可供水流入該容納空間內部之入水管,底端則設有一出水口②裝設在該外筒的容納空間內部的中空內管,該內管底端
對稱于該出水口而設有一個導流口,頂端周面上遠離于該入水管及導流口處設有多數個貫孔,併沿著水流的方向固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塊③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座孔,將
製成對稱形狀的磁塊嵌設在該座孔內部外筒入水管出水口。
④內管係製成中空圓管狀。
⑵依0000000號專利之公報資料可知,此專利之申請人係與
CN0000000Y 號專利同為一人,且依其請求內容與圖示顯示,此兩專利之技術內容係呈相同。其揭露之技術要件有:
①一種水之磁化裝置, 包括有: 一個封閉狀的外筒,於外筒下端周壁上設有一進水管,底端則設有一嵌酌著口。
②裝設在該外筒的容納空間內部的中空內管,該內管底端
嵌接于該嵌著口而設有一個出水口,頂端周面上設有多數個貫孔,並沿著水流的方向固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石。
③該內管係呈中空圓管狀,其中該頂端周面上所設之多數個貫孔係遠離于該進水管及出水口位置。
④該內管係與外筒之嵌. 口以水密狀態固接,其中空圓管內部形成通路,底端部則為出水口。
⑤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凹孔,此凹孔可將磁石埋設固定。
⑶異同比較分析
①就待鑑定物品與CN0000000Y號專利比較,全要件比較分析:
a.待鑑定物品要件為一種水之磁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容器及內容器,其中,該內容器係在呈中空筒狀之一容器內部設有一容納空間,容器其中一端設有一入水管,而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內管一端設有與容納空間相通之一貫孔,貫孔之設置位置遠離該入水管,且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而CN0000000Y號專利要件為一種水之磁化裝置,包括有: 內部設有一個封閉狀的容納空間的外筒,外筒一側設有一個可供水流入該容納空間內部之入水管,底端則設有一出水口,裝設在該外筒的容納空間內部的中空內管,該內管底端對稱于該出水口而設有一個導流口,頂端周面上遠離于該入水管及導流口處設有多數個貫孔。結果: 相符合,原因: 待鑑定物品所揭露之內容器一端設有入水管,且於內容器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該內管一端設貫孔,此貫孔位置要遠離該入水管,該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等技術,於CN0000000Y號專利中皆已揭露。
b.待鑑物品要件為該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預定數目且兩兩成對之磁鐵組,該磁鐵組係由均呈外側面為圓弧狀而內側面為平面之一第一磁鐵及一第二磁鐵所構成,且該第一磁鐵的N極在外側圓弧面而S極在內側平面,而該第二磁鐵則相反地使其N極在內側平面而S極在外側圓弧面。而CN0000000Y號專利要件為該內管沿著水流的方向固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塊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座孔,將製成對稱形狀的磁塊嵌設在該座孔內部。 結果:不相符合,原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兩兩成對之磁鐵組之佈設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方式,及揭露成對之磁鐵組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之N極、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位置之技術,於CN0000000Y號專利中並未揭露。
c.待鑑物品要件為各磁鐵組之間均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相同,使每一組磁鐵組之磁力線方向均與內管內部之水流方向垂直而CN0000000Y號專利要件為該內管沿著水流的方向固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塊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座孔,將製成對稱形狀的磁塊嵌設在該座孔內部結果:不相符合原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各磁鐵組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需相同之佈設技術,於CN0000000Y 號專利中並未揭露。
d.綜合上述之分析結果,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內管周面沿軸向佈設兩兩成對之磁鐵組,各磁鐵組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需相同之技術,及成對之磁鐵組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之N極、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位置之技術等,於CN0000000Y號專利中並未被揭露,兩者呈現不相同,故認定為待鑑定物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②就待鑑定物品與日本0000000號專利比較,全要件比較分析:
a.待鑑定物品要件為一種水之磁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容器及內容器,其中,該內容器係在呈中空筒狀之一容器內部設有一容納空間,容器其中一端設有一入水管,而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內管一端設有與容納空間相通之一貫孔,貫孔之設置位置遠離該入水管,且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而0000000號專利件為一種水之磁化裝置,包括有: 一個封閉狀的外筒,於外筒下端周壁上設有一進水管,底端則設有一嵌著口,裝設在該外筒的容納空間內部的中空內管,該內管底端嵌接于該嵌著口而設有一個出水口,頂端周面上設有多數個貫孔該內管係呈中空圓管狀,其中該頂端周面上所設之多數個貫孔係遠離于該進水管及出水口位置該內管係與外筒之嵌著口以水密狀態固接,其中空圓管內部形成通路,底端部則為出水口。結果:相符合原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之內容器一端設有入水管,且於內容器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該內管一端設貫孔,此貫孔位置要遠離該入水管,該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等技術,於0000000號專利中皆已揭露。
b.待鑑定物品要件為該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預定數目且兩兩成對之磁鐵組,該磁鐵組係由均呈外側面為圓弧狀而內側面為平面之一第一磁鐵及一第二磁鐵所構成, 且該第一磁鐵的N極在外側圓弧面而S極在內側平面,而該第二磁鐵則相反地使其N極在內側平面而S極在外側圓弧面。而0000000號專利件為一該內管沿著水流的方向固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石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凹孔,此凹孔可將磁石埋設固定。結果:不相符合原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兩兩成對之磁鐵組之佈設方式,及揭露成對之磁鐵組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之N極、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位置之技術,於0000000號專利中並未揭露。
c.待鑑定物品要件為各磁鐵組之間均以該內而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其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在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相同,使每一組磁鐵組之磁力線方向均與內管內部之水流方向垂直。而0000000號專利件為該內管沿著水流的方向固第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石,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凹孔,此凹孔可將磁石埋設固定。結果:不相符合原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各磁鐵組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需相同之佈設技術,於0000000號專利中並未揭露。
d.綜合上述之分析結果,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內管周面沿軸向佈設兩兩成對之磁鐵組,各磁鐵組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需相同之技術,及成對之磁鐵組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之N 極、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位置之技術等,於0000000號專利要件中並未被揭露,兩者呈現不相同,故認定為待鑑定物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3.鑑定結論,綜合上述之分析比較,因待鑑定物品於內管周面沿軸向佈設兩兩成對磁鐵組,且各磁鐵組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 及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相同,及成對之磁鐵組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之N極、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位置之技術等,於CN0000000Y號專利及0000000號專利中並未被揭露,故認定為待鑑定物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4.雖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並非只在於磁鐵之設置結構,原告之系爭專利與前揭中國及日本專利完全一樣,不符合技術新穎性,鑑定報告並未比對原告之系爭專利與前揭中國及日本專利是否相同,惟查被告製造系爭機器之技術既已落入原告專利之技術範圍內,則被告提出使用者乃先前技術,經鑑定結果並非在揭露之範圍內,則被告自無法使用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且前開中國及日本之專利揭露之範圍並未包括原告之系爭專利部分(詳如前揭鑑定中系爭專利及中國與日本關於專利特徵之說明),則自不能稱原告之系爭專利與前開中國及日本之專利相同,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另查被告雖又抗辯所使用之技術乃習知之簡單技術,並舉其他訴外人之專利權之專利公告為證,惟此並未證明其所使用之技術為習知之簡單技術,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前所述,被告製造及銷售系爭機器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
專利,故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85條規定,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分敘如下:
1.原告雖稱被告自96年6月間即開始製造系爭機器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並以原告96年6月至97年2月間對照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銷售量之減少,做為被告侵害之金額,惟查被告否認自96年6月間起即製造系爭機器,辯稱96年11月間起方製造系爭機器,而命被告提出96年6月至97年2月間之所有發票,亦僅有96年11月以後方有銷售系爭機器之發票,且原告購買被告系爭機器亦在96年12月間,故原告主張96 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尚難採信。
2.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原告96年11月之銷售量較前年同月份增加92台,96年12月之銷售量較前年同月份增加15台,自難稱係因被告製造並銷售該機器而有損害,而97年1月之銷售量雖較前年同月份減少154台,97年2月之銷售量雖較前年同月份減少121台,主張係因被告侵害專利權所致,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在97年2月12日即因專利權期間屆滿而告消滅,故97年2月份之銷售量減少,亦不可歸責被告,且銷售量之減少因素眾多,產品需求量已達飽和或銷售人員之努力等亦係影響之因素,未必可歸責於被告,故認本件侵害之金額不應以原告自行提出之銷售量減少為依據,而應以被告製造並銷售系爭機器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合理。
3.經命被告提出96年6月至97年2月間之所有發票中關於淨水機部份共計14台,銷售金額共計407,075元,有發票影本可按,雖被告辯稱發票中需另標示「能量」者方為系爭機器,若僅標示淨水機者,係另一款淨水機,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查原告自被告處所購買之2台系爭機器,發票亦未標示「能量」字樣,被告又未舉證未標示「能量」者非系爭機器,故認應以發票中載明淨水機部份均為侵害機器,且因被告亦未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僅辯稱利潤應依財政部所定五金廚具同業利潤百分之九計算,無足採信,而應以全部銷售金額共計407,075元(34,600+36,750+36,750+27,600+35,700+25,000+18,375+27,300+28,000+29,000+29,000+29,000+25,000+25,000=407,075)為損害賠償額,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銷售金額為382,075元,應係誤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損害賠償額因未提出具體證據,不應准許。
4.原告之間訂有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約定獲得之賠償,由原告嘉賓公司與貝爾公司依七、三比例享有,故原告嘉賓公司可獲賠償284952.5元,原告貝爾公司可獲賠償122122.5元。雖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法院依專利法第3項酌定損害額3倍賠償,惟斟酌被告僅販賣14台,且原告之專利權於97年2月12日屆滿,距離被告販賣之96年11月間,僅有3月時間,侵害時間非長及數量非多等情節,認尚無須科以損害額以上之賠償,附此敘明。
㈤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
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信譽減損之損失,惟並未提出證據,僅泛言有經銷商稱消費者投訴出了新機器,為何舊機器還賣那麼貴等情,尚難認定原告有何信譽減損之損害,此部份賠償補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