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本院核算抗告人之收支狀況後,抗告人於96年度所得為861,329元,扣除其應繳所得稅額41,497元(見結算申報書),實際所得819,83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8,319元。扣除前揭各項支出(合計37,294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31,025元,足於支付95年11月再與銀行協商,每期給付29,215元之協商款,抗告人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抗告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平均月收入68,319元扣除各項必要支出37,294元後,尚餘31,025元,應可以清償每月應繳金額29,215元,是以不能謂已具備更生要件。惟依抗告人於97年5月22日檢遞之聲請狀已詳載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係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提列,平均每月為8,990元,故前述必要支出總額為37,294元,須加2,990元(即8,990元-6千元),故支出總額為40,284元。以其平均薪資68,319元扣除支出總額後之餘額為28,035元,確無法清償應繳之29,215元,故本案應已具備更生要件。抗告人雖於97年6月3日陳報狀中,略以其每月支出總額為37,294元,係因該陳報狀旨在說明其每月支出增加之新事證,即抗告人每月應清償債務增加,為便於鈞院合理審核,且其支出總額確已逾平均薪資收入,故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僅提列出伙食費6千元,致鈞院誤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程序未具備要件。
(二)至於駁回理由第4項後段表示再度與債權銀行分別成立協商,並非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所成立者,故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6項、第5項規定。查抗告人再度與銀行協商,係唯恐其薪資及獎金被強制執行,且所任職公司對於員工遭強制扣薪將予行政懲處,影響年終獎金之領取。基於前述,抗告人只得非自願忍受更沈重之清償壓力,而非已有清償能力。再度協商新增之款項於97年6月3日陳報狀中係為說明抗告人每月支出項目增加之新事證,故是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應無必要關係。抗告人於聲請狀中已敘明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直接主因係父母分別罹患慢性病及癌症,支出沈重醫療支出所致。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協商,抗告人每月應償還29,215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附卷可按,應為真實。
(二)抗告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伙食費6千元、交通油資5千元、水費8百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1千元、醫療費用15,940元(依抗告人97年8月25日陳報狀陳報內容列計)、受扶養人蕭金龔、蕭蔡月淑二人扶養費6千元(依抗告人97年8月25日陳報狀陳報內容列計)。查:
⑴伙食費6千元:抗告人空言主張每月伙食費需支出6千元,
卻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認抗告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認每日伙食費以150元為適當,總計抗告人每月伙食費為4,500元(計算式:150元×30天=4,500元),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⑵交通油資5千元:抗告人自陳每月需交通費3千元,復未提
出其他收據以為釋明,本院無從認定該筆支出為真實合理。惟本院參酌抗告人現住嘉義市○區○○街,工作地點為嘉義縣新港鄉,抗告人尚須額外負擔交通費用,爰另酌計交通油資每月2千元為允當(以機車之交通費為計算基礎)。
⑶水費8百元、電費1,500元及瓦斯費1,200元:經查,抗告
人全戶共7人,其中3人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蕭茂松、抗告人本人及何佳霖等3人,未列計受扶養人蕭金龔及蕭蔡月淑),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系統,並列印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衡以抗告人一家7人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現有3人仍屬壯年而具謀生能力、抗告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為抗告人每月負擔之水費3百元、電費1千元、瓦斯費以1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合計為2,300元。
⑷電話費1千元:抗告人自陳每月需電話費1千元,惟未見提
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亦未陳明有何個人因素(例如:業務上、工作上需要),以致每月電話費需1千元始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衡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另酌計每月電話費3百元為每月必要支出,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⑸醫療費用15,940元:此部分支出經抗告人97年8月25日陳
報狀陳報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繳費證明、該院蕭金龔及蕭蔡月淑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惟抗告人共有3位兄弟,平均分攤為抗告人應負擔5,313元。
⑹受扶養人蕭金龔、蕭蔡月淑人扶養費各9,210元,由3位兄
弟均分,每人每月負擔3,070元,合計抗告人每月支付6,140元:此部分雖未見抗告人舉出相關明細,惟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另受扶養人蕭金龔、蕭蔡月淑每月各領有老人津貼3千元,此有其2人之存摺影本可證,是蕭金龔、蕭蔡月淑每人每月受扶養費為6,210元(9,000-0000),2人即為12,420元,由抗告人3位兄弟,平均分攤每人為4,140元,是此部分抗告人每月負擔4,140元。
⑺以上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油資2千元、水電瓦斯費2,
300元、電話費3百元、醫療費用5,313元、受扶養人蕭金龔、蕭蔡月淑扶養費4,140元,合計為18,553元,此為抗告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抗告人是否無法清償: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96年度所得為861,329元,扣除其應繳所得稅額41,497元(見結算申報書),實際所得819,83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8,319元,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不爭執。扣減前揭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18,533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49,786元。而抗告人前雖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給付37,048元,惟嗣又於95年11月再與銀行協商,約定抗告人以1個月為1期,分為100期,每期給付29,215元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及抗告人提出之還款計畫表可稽,是應認抗告人依前揭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29,215元。而以抗告人每月剩餘金額49,786元,顯足以清償抗告人所應繳納之29,215元,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亦難認抗告人因額外支出受扶養人蕭金龔、蕭蔡月淑之醫療費用15,940元而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是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規定,聲請協商,自不能謂已具備要件。
四、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其餘主張暨舉證,經審酌結果,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