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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3,260元,而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必須暫時在外租屋,且父母年邁多病,又住院開刀,必須長期支付醫療費用,兄姐亦為卡債族,全家生活費均落在聲請人身上,致無法依約履行。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95年、96年度薪資分別為1,206,340元、1,110,785元,平均每月為96,547元。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其中房屋租金3,750元、租屋瓦斯費、電費、有線電視費、水費、管理費等,並非必要;油費則認以500元為適當;扣繳薪資9, 550元聲請人自陳重覆計算,不予列計;手機費應以300元為宜;父、母扶養費及中埔家中水電費,應與聲請人胞姊曾韻如、胞弟曾嘉謨、曾宏毅比例分擔,由聲請人負擔5成,經核算金額為6,294元;代償胞姊曾韻如卡債5,599元不能列計;所得稅、扣繳、燃料費、牌照稅部分,合計10,754元可以認列;聲請人日常生活水電費以住宿舍3人合住1間計算,每月2,000元。共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848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76,699元,並無不能依協商條件清償之情事,抗告人之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97年4月由加護病房轉調至其他單位,固定上日班,無其他夜班可輪調,故每月只領固定薪資及3個月發放一次的績效獎金,自97年5月至11月每月僅領4萬餘元,如繳納協商款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㈡、抗告人95至96年度扣稅後平均所得為每月83,152元,用以支付車貸12,134元及透支利息平均4,060元及協商金額43,268元後,所餘23,690元尚需支付房租3,750元及個人生活費、父母生活費、醫藥費及家中開銷等,無法應付生活費用所需。又父親96年7月因退化性關節炎及心肌梗塞,於進行氣球導管擴張術後再做髖關節置換手術,突如其來的醫藥費再加上之前親友及民間之借貸皆需償還,實無力續繳協商金額,方才毀諾。

㈢、抗告人汽車貸款每月需繳5,380元。另96年7月因大姊失業無收入後改由抗告人支付農會貸款利息,因大弟及大姊不善理財,小弟亦需替大弟背債,因此父母生活費及家中開銷均由抗告人負擔;手機費用含住家電話共3支,每月需1,500元;油費每月計2,000元、父母家中水電每月需2,000元。

㈣、抗告人向民間債權人楊金蘭借款30萬元,每月需償還2萬元,另抗告人之薪資已遭安泰銀行及遠東商銀強制執行,每月扣款2萬餘元。聲請人總債務421萬元加上以18%計算之違約金,每年違約金達75萬元,抗告人終其一生無法清償。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4日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43,260元,利率2﹪,共分

120 期,立約後繳納14期,於96年8月1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安泰銀行所提97年7月31日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95、96年度收入為1,206,340元、1,110,7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則95、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100,528元、92,565元。另抗告人主張自97年4月由加護病房轉調至其他單位,固定上日班,自97年5月至11月每月僅領4萬餘元乙節,然經本院函詢抗告人所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抗告人97年薪資總額為1,091,779元,有成大醫院98年5月20日成附醫人字第0980007916號函可稽,是抗告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應認定為90,982元(計算式:1,091,779/ 12=90,9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認定如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即9, 829元為上限,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此額度為限,超逾上開額度者,除有特殊情形外,即非屬必要,而有浪費之嫌。

3、房租及租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抗告人任職之成大醫院有提供宿舍,此經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所自陳,是抗告人應無另行支出費用租屋之必要,既無支出必要,則所列租屋水電、瓦斯、管理費亦不能列計。

4、車貸及透支利息:查抗告人係擔任護理師工作,工作性質並無使用汽車之必要,且抗告人名下並無汽車,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更表明日常均騎機車,是抗告人所列車貸5,380元,顯非抗告人之借款,不能認為必要支出。

5、農會貸款、胞姐卡債、民間借款等:抗告人表示代償胞姊卡債5,599元,每月給予父母22,000元除供作生活費用外,用以清償母親民間貸款利息5,000元、胞姊以祖母名義貸款利息8,000元云云;然上開借款均非以抗告人名義申貸,抗告人本身負債累累,豈有再為他人代償債務之理,當不能認為係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

6、父母扶養費:抗告人胞姊曾韻如擔任電子作業員,月薪18,000元;胞弟曾嘉謨為警員,月薪4至5萬元;胞弟曾宏毅月薪30,000元,均有謀生能力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故其等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父母生活費及家中開銷;況抗告人收入雖較高,本身卻有高額負債待處理,若由抗告人獨自背負父母扶養義務,對抗告人債權人而言並不公平,原審認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為二分之一,已屬寬鬆。抗告人父母生活費及家中開銷金額(含水、電、瓦斯、電話費),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計算,是抗告人每月所負擔父母生活費及家中開銷為9,829元(計算式:

9, 829元×2人×1/2=9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7、個人生活支出費用:抗告人所主張租屋相關費用因認無租屋必要而不能憑採,已如前述,至於其他關於抗告人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本院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計算認定之。況抗告人並無租屋之必要,而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實包含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等各項費用,本院以此標準計算,已足以保障抗告人之基本生活。

8、所得稅、燃料稅、牌照稅等:因抗告人主張每年支出牌照稅22,460元、燃料稅12,420元云云,然抗告人名下並無車輛,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更表明是為家人支出上開稅費,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列。又本院考量抗告人薪資收入較高,每年需繳納相當之綜合所得稅,抗告人更表明95、96年度成大醫院扣繳5萬元,繳稅時再補繳2萬多元,是抗告人每年綜合所得稅支出約7萬餘元,平均計算後,本院認以每月分擔6,000元為合理。

、依上核計,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5,658元(計算式:9,829+9,829+6,000=25,658)。

㈣、抗告人雖主張無法依約清償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毀諾當時(96年8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92,5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658元後,尚餘66,907元(92,565-25,658=66,907),實足以依約清償協商金額43,260元。

五、再查,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債權人楊金蘭聲請強制執行之扣薪執行命令核發日期均在97年間,且抗告人薪資自97年5月方開始遭扣薪等情,有執行命令及抗告人薪資轉帳明細可證,是抗告人在毀諾當時即96年8月間,尚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實無其所主張無法繼續依約履行之情事或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履行協商期間無法兼顧家中父母生活費用云云,然本院依上述標準計算扶養費,已為抗告人父母預留合理之生活必需,至抗告人家中之債務,應由其餘家人各自承擔或變賣名下財產清償,抗告人任公立醫院護理師一職,收入雖較豐厚,仍無肩負家中多人債務之能力,抗告人應衡量自身情形,合理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自身生活必要所需,誠意履行債務,抗告人捨此而不為,恣意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衡諸上情,實難認抗告人之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六、綜上,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洪嘉蘭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