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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李芳美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040元,然聲請人支出租金6,000元,須扶養2名小孩扶養費10,000元,一家人之伙食費、水電費及日常用品15,000元,當時因工作不穩定,靠打零工賺取收入,先生近2年工作不穩定,都靠女兒接濟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及貸款,但女兒於民國97年3月29日經任職之中華商銀資遣,每月僅靠領取失業救濟金生活,無法再接濟聲請人,聲請人名下股票又是女兒以聲請人之名義購買,且有的是融資買進,也不是聲請人之財產,目前生活困難,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對上開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後段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每月清償21,04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租金6,000元,扶養2名小孩扶養費10,000元,一家人之伙食費、水電費及日常用品15,000元,都靠女兒接濟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及貸款,聲請人名下股票又是女兒以聲請人之名義購買,且有的是融資買進,不是聲請人之財產,目前生活困難,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云云。

然查:

⒈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聲請人95年度有股利、利息、財產交易所得69,109元、投資金額608,110元;96年度有利息、股利憑單、營利所得共114,806元、投資金額608,110元,聲請人既有上開所得及投資金額,是否不能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已有所疑。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股票又是女兒以聲請人之名義購買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信。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且目前履約中等語,益徵聲請人主張其不能履行協議書內容云云,尚難憑採。

⒉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夫林振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知,林振生95年度有薪資所得161,830元及利息所得260,83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9筆,價值計7,284,420元;96年度有利息所得260,82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9筆,價值計7,284,420元,如以存款週年利率3﹪計算,林振生之95、96年度之存款分別約有8,694,566元、8,694,100元。是依林振生之財產狀況,自可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之子林佑宣有薪資、利息所得166,656元,名下並有房

地2筆,價值693,2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另聲請人之子林沂桓係00年00月生、林荏係00年0月生,堪認均有工作能力,是否需聲請人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亦有所疑。

⒋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租金6,000元、膳食支

出15,000元、扶養支出10,000元、交通支出800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關支出證據,該裁定於97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於97年8月1日到庭,該通知於97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亦未到庭說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

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