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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依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必須償還15,814元,則扣除每月償還金額後,聲請人實已無法支應最低生活費用,顯見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業已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依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償還15,814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惟查:

(一)本院於97年6月27日裁定請聲請人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而聲請人自承:「(協商成立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因為之前公司轉型,收入減少變成一萬五千元,導致現在無法繳納」、「(協商時收入為何?)約三、四萬元。」、「(可否提出證明?)我不確定。」(見本院9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且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其空言主張收入減少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二)聲請人共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一份在卷,然聲請人到庭自承: 「(與銀行借款,還有無向民間借款?)有。約借了六十萬元。向三個人借。」(見本院9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於一週內提出最新債權人清冊,惟聲請人於97年7月22日提出陳報狀所列之民間債權人清冊,僅列債權人賴麗雯一人,且債權數額為50萬元,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顯不真實。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5月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即於同年9月14日開始還款,並持續至96年7月始為終止,業如前述。又聲請人於95年度及96年度之全年所得分別為145,002元及160,000元,復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證,是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至96年8月間毀諾而未依協議還款之期間內,聲請人收入情形均大致相同,且95年度之全年所得甚至較96年之全年所得為低,則聲請人所稱於95年協商當時每月薪資較高,係於95年12月後因公司轉讓他人而致始收入遽減,致無法再為清償等情,即與上開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資料不符,顯非真實。

(四)聲請人自95年5月與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後,於95年9月起至96年7月份止,均能如期履約還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在卷可參,則以聲請人當年度即95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僅12,083元之情形,理應無法償還協商金額15,815元,則何以聲請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均得如期還款?足證,債務人並未據實說明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支出狀況,顯有短報收入或隱匿債務之情事。

(五)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紫色姐妹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到職日期為97年3月1日),擔任行銷業務,每月薪資係採佣金制,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4月、5月及6月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聲請人每月所得之薪資均為15,000元,審酌聲請人所從事之職務性質係業務行銷,其收入係伴隨業績之增加而提高,則上開薪資是否僅為工作之底薪,亦或已包括業績之收入,不得而知。聲請人對此亦均未為說明,則自不得僅依上揭之97年4月、5月及6月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即得遽此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僅15,000元,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之困難。

(六)聲請人雖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6,500元云云,然聲請人之配偶乙○○每月收入約為5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配偶亦為有經濟能力之人,則就上開每月必要費用6,500元,自得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3,250元為適當。退萬步,縱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真,扣除必要支出3,250元,其數額相差不多,則聲請人在其配偶幫忙支出家庭必要費用之情況下,自不足認有何不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未舉證供本院查證有何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