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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

5 、6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長期無工作收入,為維持家庭生計,不得已向各債權人借款,又不擅理財,共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23,928 元,因無法清償高額之循環利息,遂於民國96年2 月與各債權銀行分別為個別性之協商,每月應繳各債權銀行之總額為17,000元,然債務人係受僱於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9,920元,為衡平家庭收支,不得已遂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陸續以保單質借40,000元,且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雖約為33,100元,扣除其本身無擔保優先債權之債務每月應繳15,000元,實際可供支應之淨額僅餘18,100元,是債務人每月以自己之收入加上配偶之資助,及上開保單質借之金額,陸續清償自96年2 月起個別性協商之每月應繳金額迄至97年3 月止。而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約16,084元(含個人生活費7,000 元、通信費165 元、交通費640 元、健保費238 元、賦稅190 元、水費174 元、電費261 元、長子殷浩維之扶養費2,500 元及學雜費1,229 元、次子殷浩軒之扶養費2,500 元及學雜費1,187 元),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雖有債務人配偶殷國智之資助,惟債務人配偶仍須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已捉襟見拙,且保單質借之價值準備金總會用磬,長期並非解決之道,最終仍屬債務人之債務,恐使債務日益龐大,無助於清理債務,故債務人顯已無法清償債務,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97年5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然台新銀行以未備齊銀行公會指示之文件為由,將債務人視為未請求協商,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債務之請求時,僅需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屬合乎法律規定之協商意思表示,並未規定其他要件,亦未授權銀行公會另行制定逾越法律規定之要件,台新銀行顯已逾越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依同條例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債務迄今共923,928 元,又為清償債務及維持家計之需,陸續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4 萬元及向友人丙○○借款4萬元支付律師酬金,致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023,9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應為可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前揭規定所定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僅需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合乎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式,不以採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製作之債務協商申請書為必要。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5 月7 日以信函提出債權人清冊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於97年5 月9 日收受),遭台新銀行以未具備銀行公會指示之文件為由,將債務人之文件退回,並表明自始未開始協商之意旨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97年5 月7 日(97)鼎債字第A00017 -1號函、前置協商申請書、前揭協商退件通知函及台新銀行97年7 月11日函附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既已申請書檢附債務人清冊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合於法定之程式,台新銀行以債務人未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製作之申請書為申請,即將債務人之申請文件退回且不開始協商,即屬無據。是本件應認債務人已於97年5 月9日依規定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自97年5 月10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自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9,920元乙節,業據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函覆在案,應可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約16,084元乙節,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7,000 元、通信費165 元、交通費640 元、健保費238 元、水費174 元、電費261 元等,合計為8,478 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尚為可採,至債務人主張每月必須預留支出所得稅額190 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債務人之月收入計算,其年所得僅239,040 元,應無繳納所得稅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另債務人主張其必須分擔長子殷浩維(00年0 月00日生)之扶養費2,500 元及學雜費1,229 元、次子殷浩軒(00年0 月00日生)之扶養費2,500 元及學雜費1,187 元等情,亦不違背常情,應為可採。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894元。

五、基上,以債務人每月約19,920元之收入,扣除其前揭必要支出15,894元,僅剩餘約4,026 元,顯難清償其所負欠債務總額1,023,928 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5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