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08號事件受理,並已查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一、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0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嘉義縣○○鄉○○段54建號及568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包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