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0,192元,惟聲請人協商後,每月收入32,000元,實無法維持最低期本生活,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依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償還30,192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惟查:本院於97年5月22日裁定請聲請人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且自承:「(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我之前協商,收入已經繳款困難,目前收入差很多,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見本院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主張其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三萬四千、五千元,協商成立之前收入約五萬元,然其亦自承無法提出目前每月收入減少為三萬五千元之相關證據。則聲請人未舉證供本院查證有何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