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3號之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經營營造業,近來因經濟不景氣以及同行興起之故,以致營收下滑,收支無法平衡,乃以信用卡支付生活費用,並向金融機構借貸供其經營之營造公司週轉,未料利息不堪負荷,至民國96年起各債權人紛紛前來催討債務,然聲請人每月利息及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過高,履行債務實有困難。聲請人因無力經營營造公司,而停止營業,其妻又因債務問題而與其離婚,不再資助還款。至今聲請人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759萬654元,如一旦宣告破產,則永無出頭之日,依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比照今年公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一定之折扣,並予以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惟各債權人均不讓步,故具狀聲請破產和解,並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5萬元,必要生活支出為29,487元,提出願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8,000元,清償總金額為1,728,000元,清償成數為原債務總額之2.3成之和解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而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其包含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倘為物之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均得為之。提供物之擔保者,應提出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而提供人之擔保,則須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書、戶籍謄本、薪資證明等件,惟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是聲請人聲請和解之程序要件已有未合。
三、又按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3分之2以上;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破產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破產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故倘若債務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實際上並無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可能時,為免無益之程序及費用之支出,即無准予進行破產和解程序之必要,以免徒費程序進行及程序費用支出。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係將各銀行對其所有之本金債權額,打折後為和解之債權額,惟其對於將原債權必須打折之緣由,並未有確切具體之說明。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僅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763,948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2,420元)未為回覆,其餘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4,746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1,771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93,337 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44,65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52,384元)、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5,396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62,000元)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此有各該銀行之回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該和解計劃,除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甚鉅而未獲全體債權人採擇外,聲請人所欲清償之最低成數已非債權人所能認同之合理清償方式。從而可知,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實際上無法於債權人會議中獲得債權人出席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3分之2以上之債權人同意之決議,自無准聲請人即債務人進行破產和解之必要,以免徒費程序及費用之支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所為破產和解之聲請。
四、末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055號解釋)。是法院是否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有進行破產之實益方得對債務人宣告之,自屬當然。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僅有之資產為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公司)之投資額2萬元及長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琪公司)之投資額200萬元,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自陳宏欣公司目前業已停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球資訊網站宏欣公司資料1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該公司並無上市上櫃,是應認聲請人所持該公司股票已不具經濟價值。聲請人復自陳長琪公司自今年起即無運作,該公司之財產目錄上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雷射水準儀、50BVMT室內外機及冰箱均已遺失,而編號1之小貨車尚有貸款10萬元,編號2之自小客車尚有貸款18萬元,則該公司之資產僅有21萬5,314元,顯然小於負債即貸款28萬元,則聲請人對該公司之投資顯已無法收回。綜上,應可認定聲請人前揭投資均已虧損,而不能構成破產財團。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5萬元,並提出廣柏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1紙為證,陳明願提交每月薪資所得中之18,000元予債權人分配,惟其作為破產和解財團之財產乃其工作收入,而將來工作薪資之請求仍須以當時僱傭關係之存在為其基礎,亦即該薪資請求權目前尚不存在,與前揭條文所指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尚屬有間,故而非破產財團之財產。縱使此部分之薪資係屬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惟聲請人目前已無任何財產,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縱使其每月提供18,000元,實亦不足以清償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依職權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破產之宣告。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破產和解部分不得抗告,不服駁回破產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編│名稱 │目前價值 ││號│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1臺 │2萬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臺 │166,508元 │├─┼─────────────────┼──────┤│3 │雷射水準儀1臺 │7,936元 │├─┼─────────────────┼──────┤│4 │液晶螢幕1臺 │1,923元 │├─┼─────────────────┼──────┤│5 │50BVMT室內外機1組 │9,524元 │├─┼─────────────────┼──────┤│6 │電腦週邊1臺 │4,278元 │├─┼─────────────────┼──────┤│7 │攝影機1臺 │2,950元 │├─┼─────────────────┼──────┤│8 │AMC會計及電腦週邊設備1套 │1萬1,111元 │├─┼─────────────────┼──────┤│9 │冰箱1臺 │2,776元 │├─┼─────────────────┼──────┤│10│電腦週邊1批 │5,062元 │├─┼─────────────────┼──────┤│11│冷氣機1臺 │3,4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