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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友才,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除援引原審時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㈠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約為必要之方式,而

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認為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27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20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戊○○因負債累累,及地下錢莊之不斷脅迫,以致走投無路,故為一時急需,乃於民國95年12月1日向上訴人乙○○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貸期限3個月,而上訴人戊○○屆期如無法償還上開借款時,願將坐落嘉義市○區○路段○○○○○號基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7樓之4)乙棟,提供給上訴人乙○○抵債。惟當時為節省買賣契稅,乃以贈與為原因,而於96年3月8日簽約,及於同年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乙○○,有協議書、借據、本票可證。因之,本件自不應因上訴人間為叔姪關係乃不予採信。本件應為有償買賣行為,此亦經原判決所認定,而其與原審自始認為上訴人等完成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前後對照,原判決之理由矛盾,不足為採。

㈡次按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

品為契約成立要件。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做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又金錢借貸契約,故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付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21年上字第114號、27上字第3240號、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平時從事古董行業之收藏家,若需收購字畫古玩、寶玉等時,即將家中儲蓄之資金提供應付款,故其資金流向無須店號及扣繳憑單。又上訴人戊○○因受到到五姑訴外人丙○○多年照顧,且顧及五姑年事已高,迄今孑然一身,仍有賴他人照顧。上訴人戊○○亦因債台高築,無力償還,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乙○○,一可抵償債務,二可因親戚關係,長期供給五姑居住百年。故原判決所謂前開借據、本票、協議書實際書寫之日期是否為協議書之日期,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參以上訴人兩人乃叔姪關係,上訴人乙○○並未提出任何交付70萬元與上訴人戊○○之證明,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借款之事實,亦值存疑乙節純屬臆測之詞,而未據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證據分配原則,該判決不足採信。㈢再按消費借貸契約既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債權債務之合意

而成立之契約,故原判決認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均缺乏法律依據,不足為採。上訴人乙○○之前曾經營公司,當然有盈餘,故在家有70萬元之資金,當不足為奇,故本件之關鍵所在姑不論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其應為有償之法律關係,若上訴人戊○○意圖脫產,其不必繼續向被上訴人繳納本息達7個餘月,其理甚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因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予以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援引原審時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上訴人對於其間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法證明有資金之交付等語,因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戊○○於9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惟其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5日止,尚欠29萬69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6年促字599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月付金繳款紀錄查詢一覽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59992號支付命令狀各1紙附卷可證,又上訴人戊○○於96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均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否認之,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㈡上訴人戊○○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

上訴人辯稱:戊○○一時急需,乃於95年12月1日向乙○○陸續借款70萬元,借貸期限3個月,而戊○○屆期如無法償還上開借款時,願將系爭不動產提供給乙○○抵債,故雙方為買賣關係;當時為節省買賣契稅,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借據、本票、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借據、本票、協議書均係上訴人2人片面所作,真實性如何,非無疑問。而上訴人迄今就買賣資金之來源、去向,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渠等係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已難遽信。上訴人固然辯稱:乙○○平時從事古董行業之收藏家,若需收購字畫古玩、寶玉等時,即將家中儲蓄之資金提供應付款,故其資金流向無須店號及扣繳憑單云云,然依現今社會交易習慣,大額交易多用票據或匯款之方式,少見現金交付,何況有關乙○○從事古董交易之證據(如向何人收購、或出賣予何人、標的、價金等),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仍無法採信。又依契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買賣契稅與贈與契稅均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即買賣與贈與所核課之契稅相同,則上訴人所稱:當時為節省買賣契稅,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能憑採。從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基於贈與關係無訛。

㈡上訴人戊○○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尚有29萬690元之債權存在,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為滿足債權之實現,原可就系爭不動產加以求償,惟因上訴人戊○○於96年3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乙○○,並於96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致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無從對系爭不動產求償。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戊○○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乙○

○,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且上訴人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害被上訴人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審判命上訴人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張鶴齡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