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A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庭院使用,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經當時之管理者台灣省嘉義結核病防治院(下稱嘉義結核病院)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應不生法律效果,縱嘉義結核病院就A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7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稱:被上訴人應就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何人與之協議,是否有權代表,有無對外效力,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土地管理者現已改為上訴人,與嘉義結核病院非隸屬相關,當可依法終止。又行政院早於民國95年6月1日以院授人住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騰空標售,確因有使用目的而欲收回A地,應可依法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於95年10月23日立下切結書,表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願配合拆除地上物,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通行權應另行請求,故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於57年10月23日徵得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者嘉義結核病院同意,使用A地興建系爭房屋,嘉義結核病院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伊,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即向伊請求返還A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持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一般機關公函,當初係經嘉義結核病院欒院長同意後,始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經核准在案,嘉義縣政府並無規定要代表人用印;嘉義結核病院與上訴人為前後管理機關,前管理機關核准之使用權,後管理機關應無權否認。又被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與同小段11、11-1地號國有地界線上之圍牆,係嘉義結核病院所建,於被上訴人購地時已存在,被上訴人所有之11-4地號土地約3、4平方公尺被圍在另一邊,由嘉義結核病院使用,可知當初係經雙方同意互換土地使用。再者,被上訴人之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為唯一通道,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有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在該地已通行40年,法律應有保障通行之權益,上訴人應不得將該地取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地為國有土地,前管理機關為嘉義結核病院,現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二)A地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限?
(二)如被上訴人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限,上訴人可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A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限
1.系爭土地於57年10月23日時之管理者確為嘉義結核病院,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與當時之管理者嘉義結核病院就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據此申請建造系爭房屋,經嘉義縣政府於57年12月11日核發建築執照乙節,業據其提出嘉義結核病院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嘉義縣政府建築執照各1份為證,且就上開證明書記載「茲有乙○○擬在嘉義縣嘉義市○○里○○路○○○巷○號本人所有榮段一小段11-1號之內面積零公頃零零公畝零肆公厘之土地建築房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文字以觀,顯見當時之管理人嘉義結核病院就A地部分,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始得據以申請上開建築執照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雖於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原因而變更為上訴人,然並未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之權屬,是上訴人自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亦屬當然。
2.至上訴人主張A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經當時之嘉義結核病院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應不生法律效果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其上明確蓋有「台灣省嘉義結核病防治院」之大印,且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直至83年7月1日始變更為台灣省嘉義慢性病防治院,此有前述之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若當時之管理者嘉義結核病院就A地部分未同意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何以均未有何異議而任令被上訴人在該地興建房屋並使用至上述變更管理人時已達20餘年,就此亦足認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為嘉義結核病院所立具,而應屬真正。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縱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並無嘉義結核病院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仍不失為嘉義結核病院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使用借貸契約合意之佐證,且被上訴人自57年間即開始使用A地,均未經嘉義結核病院及歷任管理者表示異議,益可證被上訴人確有使用A地之權限,是上訴人否認被告之使用權,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可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A地
1.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確經中央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乙節,有行政院95年6月1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4387號函附卷足稽,是依上開函示可知,上訴人確實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且為借用當時無法預知之情事,至於上開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為何及是否有必要,均非該款之要件,亦不必深究。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地,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為唯一通道,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有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在該地已通行40年,法律應有保障通行之權益,上訴人應不得將該地取回云云,然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係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土地所有人如符合上述法條規定之要件,對鄰地得主張之通行權利,並非即得因此而取得占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此觀諸上開法條之文義自明,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辯稱,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採。
2.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就A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見原審卷第43頁),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占用A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於上述期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返還A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游悅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