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 嘉義縣社區復健服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宏儒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兼反訴被告 嘉義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複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
8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6年度朴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間,辦理「送醫療到我家創新行動—居家復健服務案」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經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79,899 元標得,並於同年月簽訂「九十五年度送醫療到我家居家復健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依據該居家復健服務案計畫書第6點第1 款約定「診斷或醫囑: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評估醫師資格以復健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整形科、骨科、風濕免疫科等六科專科醫師為限)前往訪視,了解個案情況及需求,並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上訴人系爭招標案招標前,已自網站充分得知系爭招標案計畫書之目的及內容,故而招標前依投標須知第82點規定撰寫服務建議書及表明願提供神經外科(盧亞人)、骨科(黃秉皇)等專科醫師,前往訪視居家復健個案,了解個案情況及需求並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由上開上訴人所出具之事證,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招標案所聘請之醫師應以復健科等6 科專科醫師為限。不料,上訴人明知上情,於未變更合約及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竟違反系爭招標案之主要目的,私下自行聘僱不具上揭6 專科醫師資格而於台南縣執業之王文憲醫師(家庭醫學科醫師)1 人,前來嘉義對失能民眾進行訪視看診。而物理、職能治療師則依據王文憲醫師不符復健專業醫療所為之診斷、照會、醫囑,進行各類物理、職能復健治療,此後續執行之復健服務,顯然嚴重違反契約要求之品質,無法達到對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復健治療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3款、同條第11項第1 款第1.7 目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217,448 元,屢經通知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返還。㈡系爭招標案,因上訴人未依契約聘請投標審定之6 科專科醫師擔任,致於執行業務時,無法開出如6 科專科醫師所出具符合失能病患之醫囑、照會、處方,物理治療師依該不合格專科醫師所為之醫囑進行物理治療,顯不符系爭標案之目的及醫療品質。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8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業經該會於96年8 月10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又以97年度裁字第320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㈢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執行,且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給付前,根本無從「預知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迄知悉後,隨即要求返還報酬,並解除本件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若謂有誠信原則之違反,應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至明。㈣拍攝宣導短片時,被上訴人從未主動邀請王文憲醫師協助拍攝,也不知王醫師不具契約上醫師資格,光碟片名也是上訴人自創。查王文憲醫師在台南縣執業,被上訴人並非王醫師之主管機關,故不知王文憲醫師為家庭醫學專科醫師。上訴人雖謂「醫師往診服務紀錄單」上蓋有「王文憲醫字第023018號」,故被上訴人應知情云云。然查該紀錄單內未有任何足以識別王文憲醫師係契約所定專科醫師之記載,被上訴人焉能知情。至長期照顧管理服務中心從未派員陪同王文憲醫師前往訪視,而只有鄉衛生所護理人員會陪同前往,其主要目的為帶路及避免民眾誤以為是詐騙集團或不肖業者,該護理人員亦無查核醫師資格之任務。另陪同前往之護理人員亦未曾告知王文憲醫師資格不符,被上訴人原告怎會知情。㈤被上訴人追繳已撥給之價金,係因第2 次辦理驗收時即96年1 月5 日始發現上訴人違反契約之主要目的,聘用家庭醫學科王醫師前往訪視,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前以96年1 月25日嘉衛保字第096000000313號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招標案,因未依契約聘請投標審定之醫師擔任執行此項業務致驗收不合格,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8 款刊登政府公報,並依約追繳第1次驗收以請領之契約價金217,448 元,上訴人乃以96年2 月
8 日嘉社服(96)字第0208號函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於96年2 月16日以嘉衛保字第0960003972號函通知,對於上訴人之異議不予採納,並要求上訴人依約繳回第1 次驗收已請領之契約金217,448 元。上訴人復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㈡按物理治療師法乃物理治療之母法,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並未限定物理治療師僅能根據特定之科別專科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凡領有中華民國醫師執照之醫師均屬物理治療師法所稱之醫師。故被上訴人認為本件評估醫師資格以復健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整形科、骨科、風濕免疫科等6 科專科醫師為限,顯然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又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原告以行政命令認為本件評估醫師資格僅能以上列6 科醫師為限,顯然已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㈢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王文憲醫師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受聘至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擔任家庭醫學科主任時,即曾依前揭規定向嘉義縣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並領取執業執照,王文憲醫師另向台南市衛生局申請前往嘉義縣慈護居家護理所執行醫療業務,亦經台南市衛生局以95年3月2 日南市衛醫字第0950003941號准予備查。而該函文亦曾副知嘉義縣衛生局。則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王文憲為家庭醫學科醫師云云,顯然不實。又在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之查詢系統內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資料查詢」項目內可以輕易地查詢任何一個醫師之專科資格及其執業登記科別等事項,而該網站清楚地標示王文憲醫師係家庭醫學專科資格,所登記執業科別亦為家庭醫學科,被上訴人為地方主管機關,豈能不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聘請之王文憲醫師係屬家醫科專科醫師,科別不符,後續所執行之復健服務亦不符合契約品質要求而解除契約,並主張返還已請領之217,448 元。然該部分契約,上訴人已履約完畢,復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又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價金,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嘉義縣長期照顧管理服務中心以電子信箱通知上訴人醫師出診費可於12月申請,是以上訴人只先提出95年8 月至10月物理治療師診療費用之申請,並非刻意隱瞞醫師科別而暫緩請領費用。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所拍攝之「送醫療到我家」計畫之宣傳短片中,曾邀請王文憲醫師及物理治療師至現場協助拍攝,故被上訴人業已知曉王文憲醫師為家庭醫學科醫師,並非契約所約定之6 專科醫師,且於檢附之復健個案驗收文件,其中「醫師往診服務記錄單」內,皆清楚印記醫師職章及簽名,並有長期照顧管理服務中心派員一同訪視,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聘任家庭醫師科醫師往診乙事確實知情,上訴人並未刻意隱瞞。如被上訴人認此舉有違契約內容,當立即提出並停止驗收合格相關費用之申請,然被上訴人仍判定申請診療費用文件合格而同意撥付款項,現卻以王文憲醫師非契約約定之醫師為由,行文追繳已撥付之價金並公告上訴人為不良廠商,實有欠公允且有違誠信。㈤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第8 條第11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準此,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聘請王文憲醫師資格不符,何以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何以仍驗收合格並撥款予上訴人?如今才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拒付款項並要求追繳已撥付之價金,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 月間,辦理系爭招標案,由上訴人
以879,899 元得標。上訴人聘僱不具契約約定之6 科專科醫師資格之王文憲醫師,對嘉義縣失能民眾進行看診,而物理、職能治療師則依據王文憲醫師之醫囑進行復健治療。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21日第1 次申請復健師自95年8 月起至10月止之治療費共計217,448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招標案,擬招標優良服務廠商至
社區中,提供民眾居家復健服務,以可近性方式為其轄區內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提高失能民眾體能與日常生活功能獨立自主的能力,協助患者重新融入社會,以減少長期照護需求並增進生活品質(詳見上開居家復健服務案計畫書),足認系爭招標案之目的,乃為提供失能民眾居家復健服務及積極性的復健治療。而前揭居家復健服務案計畫書第5 點第1 款規定:「投標廠商資格:一、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須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之立案社團或法人機構,並與相關專科醫師立有合約者。㈡地區級以上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之醫療機構,並有服務內容之一所列相關專科醫師之一至二科者。」第6點第1 款規定:「服務內容:一、診斷或醫囑: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評估醫師資格以復健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整形科、骨科、風濕免疫科等六科專業醫師為限)前往訪視,了解個案情況及需求,並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而上訴人為符合上開投標廠商資格,於系爭招標案投標時,即提出其與盧亞人醫院所簽訂之合約書,該合約書載明盧亞人醫院願提供神經外科、骨科等專科醫師前往訪視上訴人轉介之居家復健個案,了解個案情況及需求,並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另提出盧亞人之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證書、黃秉皇之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骨科)等情,此有合約書、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骨科)等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上訴人所提出「95年度送醫療到我家居家復健服務案」服務建議書內上訴人「執行業務之組織與人力」項下,亦將盧亞人及黃秉皇醫師納入,並於該建議書關於職責區分項下載明:「醫師:神經外科或骨科醫師負責個案之診斷及醫囑並建議個案及家屬預防保健事項。」等情,有該服務建議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 頁)。 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1項第1.7 款約定,廠商有服務內容予本合約規定不符者、違反合約之規定者,本局得單方面終止或解除合約,對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同條第1 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契約規定之情形者,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份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綜上,足認本件契約之目的為「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雖復健師乃復健治療實際執行者,惟復健師之治療必須依照醫師之醫囑為之,故本契約之重點實為醫師之資格,醫師是否具有相當之復健專業資格,實乃本契約之重要因素。
㈢再依前揭居家復健服務案計畫書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須經
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且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之立案社團或法人機構,並與相關專科醫師立有合約者;服務內容關於診斷或醫囑部分,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評估醫師資格以復健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整形科、骨科、風濕免疫科等6 科專業醫師為限)前往訪視。
則系爭招標案既係為以居家復健服務與治療為目的,故被上訴人就評估個案之醫師資格,除指定復健科之專業醫師外,另將與肢體發生失能原因相關之科別,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骨科、風濕免疫科,以及與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有關之整形科等專科醫師亦一併納入,乃為實現系爭招標案之目的所必要,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加以變更。且依本國目前醫療服務之現況,係採專業證照制,對專科醫師之養成,除須具備學校之基本醫學通才教育及取得醫師執照(不分科別)外,就各科之專科醫師之訓練,另制定有訓練課程基準及評核標準,須通過各專科醫師之訓練評核,並經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各該專科醫師證照。再者,醫師在取得專業證照及執業後,因其專科所接觸之病患及案例與其他專科已有所區隔,亦即專業醫師在其專業領域,隨著看診所累積之經驗,亦非其他專科醫師所能比,故家庭醫學科醫師在大學醫學系之通才教育中,雖有修習復健科之學分,另於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中亦得選修復健科,然其就復健科部分所修學分及訓練時間,與復健科本科之專業訓練相比,其所占學分及訓練時間之比例相對偏低,故取得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照之醫師,其就復健相關知識及經驗,仍不足於取代上開復健科等6 科之專科醫師。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招標案簽約後,未依兩造之約定,以神經外科專業醫師盧亞人及骨科專業醫師黃秉皇負責個案之診斷及醫囑,改以家庭醫學科醫師王文憲負責執行,顯然已違反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且已悖離契約之精神。
㈣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乃屬私法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簽訂之契約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契約自屬有效,契約當事人間即應受契約拘束。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將系爭招標案之醫師限定於前揭6 專科之醫師,其「行政命令」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 項及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顯有誤會。另查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及醫囑為之。於其文義上,雖未就「醫師」之資格加以限制,惟前揭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契約將執行系爭招標案之診斷及醫囑之醫師限定為前揭6 專科之醫師,自難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該約定無效云云,自非可取。準此,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聘請具前揭6 專科之醫師進行診斷及醫囑,上訴人即應受之拘束,不得任意加以變更,乃上訴人竟違約自行變更而以家庭醫學科醫師王文憲,代替其原約定之神經外科專業醫師盧亞人及骨科專業醫師黃秉皇負責個案之診斷及醫囑,顯已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辯稱前揭約定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其無遵守之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㈤又依系爭「居家復健服務案計畫書第6 條(服務內容)第1
項約定,關於診斷及醫囑,應由上訴人自行聘請具前揭6 專科資格之醫師為之。此項規定,係要求上訴人應聘請具前揭
6 專科資格之醫師為診斷及醫囑,被上訴人並無事先查核上訴人所聘請之醫師是否具有前揭資格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人於行政院衛生署之網站上均得輕易得知王文憲醫師之專科資格,被上訴人亦無查詢之義務,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由王文憲醫師執行本件個案之診斷及醫囑。且上訴人辯稱王文憲曾於91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受聘至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擔任家庭醫學科主任,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王文憲醫師於95年3 月間向台南市衛生局申請備查至前往嘉義縣慈護居家護理所執行醫療業務,台南市衛生局曾副知嘉義縣衛生局云云,縱然屬實,惟前揭情事均發生在系爭招標案之前,縱王文憲醫師於當時僅具家庭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並不代表其嗣後未再取得其他專科資格,況我國之醫師並非僅能取得一專科醫師之資格,是前揭文件雖記載王文憲醫師為家庭專科醫師,並不能因此使他人知悉其不具其他專科醫師資格,自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王文憲醫師不具上開6 專科之醫師資格,且同意變更上開契約之約定。再者,本件2 次對於上訴人提出勞務進行驗收之人均為趙玉秀,此有驗收紀錄附卷可評,而驗收人員與上訴人間並無恩怨,倘驗收人員於首次驗收即知悉王文憲醫師不具前揭6 專科之醫師資格,豈有首次驗收通過,而於第
2 次驗收卻以此為由不予驗收之理?又上訴人提出拍攝之短片上雖記載:「家醫科的醫師有時也會陪同前來協助相關之診視」,顯然使人誤解為除具有6 專科資格之醫師進行訪視外,亦有家醫科之醫師一同協助診視,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取。
㈥又上訴人主張於嘉義縣衛生局95年第2 次居家復健服務工作
聯繫會議曾提案為診斷或醫囑之醫師增設家庭醫學科之醫師云云,惟觀諸前揭會議會議紀錄並無該提案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上訴人之主張已非可採。況縱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屬實,上訴人亦自承與會之長期照護中心人員亦表示此問題非其等之權責,必須問縣政府,之後並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嗣後已同意由家庭醫學科醫師代替前揭6 專科資格之醫師為系爭招標案之」個案診斷及醫囑之工作。
㈦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第8 條第11款雖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同契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準此約定可知,須於廠商即上訴人未依約定履約,經被上訴人發現,且有改善之可能時,被上訴人始有依前揭約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之可言,並非課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應立即發現並加以制止之義務。經查,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於95年8月16日簽約,履約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僅有4 個多月,且上訴人係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始向被上訴人請領醫師診療費,致被上訴人未及時發現上開違約情事,且當時醫囑已作成,復健工作亦已執行完畢,焉有改善之可能?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本件契約。
㈧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於96年6 月21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經將所受領之217,448 元,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與被上訴人。又本件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而非請求損害賠償,縱令被上訴人於本件履約過程具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所應返還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1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師費用及物理治療師費用,其中醫師費用部分,尚有95年8 月至12月共計78,33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部分,尚有95年11月至12月計354,215 元,合計432,545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爰起訴請求,其餘陳述如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之主張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54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其於本訴之陳述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而合法解除契約乙節,已經認定如前。
㈡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溯及地全部消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自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545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17,448 元,及自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545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