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乙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面積零點零零零二六八公頃之門亭、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七八公頃之圍牆拆除,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乙圖A部分所示寬二點三三公尺,面積零點零零一五五七公頃之土地供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124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42號土地)相毗鄰,1243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為袋地。上訴人前訴請確認對其他相鄰之坐落嘉義縣○○鄉○○段1307、1308-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民國94年嘉簡字第86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1243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1242號土地致成袋地,故僅能通行1242號土地至同段1244號土地之私設巷道以通公路,不得對其他相鄰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就1242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96年7月31日函覆成果圖(下稱甲圖)所示A部分,寬2.33公尺,面積0.001557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又上訴人有在甲圖A部分上下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開設道路之必要,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1242號土地如甲圖A部分所示土地,寬2.33公尺,面積0.001557公頃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甲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以供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開設道路,以供原告通行。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1242號土地如甲圖A部分所示土地,寬2.33公尺,面積0.001557公頃有通行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甲圖A部分有通行權,暨請求被上訴人將1243號土地上如甲圖所示B部分遮棚,面積0.001127公頃及如甲圖C部分遊樂設施,面積0.000621公頃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稱:甲圖A部分雖係被上訴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然作為上訴人通行之用,並不影響其作為法定空地,且該部分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之使用本亦受到相當之限制,該部分供上訴人通行,或設置管線等,應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式。1243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住宅區,上訴人並申請擬作為建築房屋之用,上訴人通行1242號土地路徑中,建有鐵皮屋並以鐵捲門緊閉,並築有圍牆,完全阻隔兩土地,上訴人根本無從通行,縱如原審所裁示,使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鐵捲門之遙控器,或按鈴請求被上訴人開門,亦受阻絕於圍牆而無法通行,原審之判定無異使上訴人無通行之可能,判決顯然不當。再者,建築房屋勢必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開設道路以通水電、通行等以利民生必須之使用,因此除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通行路徑上之障礙物外,於通行路徑上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開設道路,屬建築用地之必要及通常使用。原審已認定上訴人對1242號土地如甲圖A所示位置有通行權,本院僅得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酌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242號土地上如水上地政97年11月4日函覆成果圖(下稱乙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面積0.000268公頃之門亭、面積0.000078公頃之圍牆拆除,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以供上訴人通行。㈢被上訴人應將1242號土地上如乙圖所示A部分土地供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1243號土地係於94年5月20日向法
院標購取得,法院之公告理應告知土地畸零問題。被上訴人所有1242號土地緊鄰上訴人土地,係於91年7月8日向法院標購取得,當時公告並未告知購買後與鄰地之相關問題,且標購前並無通行之行為存在時,若確認通行,依法不符。被上訴人於1242號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已領有(77)嘉中鄉都管字第022號使用執照及依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建築法之規定,土地須面臨建築線(即面臨道路或類似通道),並須按土地分區使用規定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地,依法留設方能建築使用,上訴人欲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內政部75年4月30日臺(75)內營字第387711號函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被上訴人土地現面臨計畫道路僅2.5公尺,若確認通行權後,被上訴人之土地將成袋地,被上訴人若欲出售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未臨接建築線不得建築,被上訴人之權益損失無法估計,與民法第789條意旨不符。並於本院補充稱:如上訴人主張通行有理由,通行寬度只需1公尺。上訴人之土地成為袋地,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亦為受害者,若令上訴人通行,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亦非正當。依建築法第42、44、48條之規定,上訴人土地非經合併不得建築使用,上訴人母親身為土地代書,早應知詳。上訴人拍定取得1243號土地時,已知悉該地無路可通行,且原來也不是從本件通行範圍通行,上訴人主張埋設管線部分,依照民法第786條規定,應以損害最小方法,不一定要通過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土地已有設置圍牆,可從1243號土地其餘周圍空地埋設管線,且上訴人土地現在並沒有開挖或埋設管線之急迫性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應堪採認:
㈠上訴人所有1243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司
公廓小段第101-762號),係於77年7月25日分割自1242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司公廓小段第101-481 號),1243號、1242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何春金所有,經本院分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依本院90年度執字第6334號執行事件,於91年7月12日拍定取得1242號土地,上訴人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64號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0日拍定取得1243號土地。
㈡上訴人所有124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242號土地相鄰,1243號土地無法通行公路,為袋地。
㈢甲圖所示A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建物(下稱605號建物)之法定空地。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242號土地上之門亭、圍牆拆除,並供上訴人開設道路、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列上訴人就甲圖A部分有無通行權,暨如何通行,方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為爭執事項,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甲圖A部分有通行權乙節,並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0頁),此部分既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此部分爭執事項自無臚列必要,應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98年1月23日修正後亦有相類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甲圖A部分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又甲圖A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如乙圖所示面積0.000268公頃之門亭、面積0.000078公頃之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水上地政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150頁),應堪採認。而上開門亭連接圍牆,阻隔上訴人所有1243號土地通行1242號土地以連接柏油巷道對外交通,自外由門亭進入後,仍有圍牆阻隔,無法與上訴人所有1243號土地相通,此觀諸乙圖甚明。故縱使被上訴人開啟門亭之鐵門以供上訴人進入,亦無法通行至1243號土地,則上訴人併請求拆除上開圍牆、門亭,俾以通行,自無不合。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甲圖A部分有通行權,又甲圖A部分現有被上訴人之圍牆、門亭,地上並鋪有磁磚,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單憑現況自無法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而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其於通行之土地開設道路,亦屬有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甲圖A部分土地上如乙圖所示面積0.000268公頃之門亭、面積0.000078公頃之圍牆拆除,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情。然:⒈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法定空地除作為防火間隔使用,因其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內政部76年7月3日臺內營字第513682函釋參照),於不違反上開建築法限制規定範圍內,法定空地即非不得供作進出道路使用。經查,甲圖A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605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乙節,固有卷附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7年10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然甲圖A部分並非作為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使用,此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8年6月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圖A部分既非建物法定空地而作為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使用,則此部分供上訴人與道路連接通行之用,與法定空地使用之目的不相違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⒉被上訴人所有605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建物僅至建物本體,現場所看到之白色牆面及鐵皮屋頂均非保存登記範圍乙節,業據水上地政測量人員於本院勘驗時當場指明陳述無訛,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再觀諸乙圖標示相關位置所示,拆除乙圖A部分土地上之圍牆、門亭,顯然不會拆除605建物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建物之本體部分,乙圖斜線部分即建物本體,亦即保存登記部分)。再者,605建物除設有乙圖之門亭外,建物本體另設有門禁,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1頁),故拆除上開門亭、圍牆,對被上訴人使用605號建物,尚無重大不利之影響。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98年4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98年1月23日修正後同有相類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以1243號土地為基地,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建築,因該土地未臨接道路,未符核給建築許可之要件,而經駁回申請乙節,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8年3月24日函、97年5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欲在1243號土地上申請建築,應非無據。又1243號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29頁),故因申請建築完成而需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以利居住使用,亦符一般經驗法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無據。再者,上訴人所有1243號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安設管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而上訴人所有1243號土地為袋地,經由1242號土地上如甲圖A部分可接往柏油道路,甲圖A部分應准許上訴人通行等情,業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同在此部分設置相關管線(甲圖A部分即乙圖A部分),既係沿被上訴人供通行之範圍為之,對被上訴人之建物亦無重大影響,復如前述,堪認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242號土地上如乙圖A部分所示寬2.33公尺,面積0.001557公頃之土地供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6條,及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242號土地上如乙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面積0.000268公頃之門亭、面積
0.000078公頃之圍牆拆除,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以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將1242號土地上如乙圖所示A部分寬2.33公尺,面積0.001557公頃之土地供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