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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義中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3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載稱「契約言明於97年2月20日完成用印,而今日期已至,甲方(上訴人)未能履約,故乙方(被上訴人)提出於今日解除其契約,並要求甲方依合約318 條(應為第8 條之誤載)支付定金之兩倍作為賠償,恐無憑據今特發信函以據。盼貴方能於收文即展誠意解決,否則本人將採必須之法律訴訟以維自身之權利。」足見上開存證信函僅係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違約賠償,並無催告上訴人履約,且被上訴人稱以法律訴訟以維自身權利,係表示將訴請法院請求賠償違約金,亦無催告上訴人履約之意思表示,則此與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倘不履約須先以存證信函為履約之催告,始能以違約論不合,是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先行催告上訴人為履約用印之意思表示,逕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嗣後固於同年月25日至大將房屋仲介公司協商,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履約,但被上訴人堅持解約,致協議未果,然該協議亦僅被上訴人再次聲明解除契約,並無履約催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認為上訴人已受履約催告之通知。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履行日期97年2月20日僅係被上訴人需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期限,並非用印日期。蓋被告為財團法人,處分財產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送主管機關備查,且須向法院申請印鑑證明,方能合法處分財產及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兩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雙方預估文件經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核備,時間約需2 個月,才會在契約載明97年2 月20日,然恰巧逢春節假期及補件問題,導致延誤用印,此非上訴人所能預料,上訴人不得已乃在同年月15日由大將房屋仲介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延後數日用印,惟被上訴人立即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然上訴人並無不履約之情,只是必須待嘉義市府備查後,始能辦理相關手續,但被上訴人仍執意解約,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約情事,固然未以催告文義促使上訴人儘速履行合約,然觀以上開存證信函全文,文末並載有「盼貴方能於收文即展誠意解決,否則本人將採必須之法律訴訟以維自身之權利」等語,足見倘上訴人收受後立即依約履行用印程序,被上訴人當無所謂採取法律訴求之必要,實已寓含催告上訴人履行用印之意,雖上訴人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惟兩造曾於同年月25日至大將房屋仲介公司協商履約事宜,上訴人表明無法履約之原因,顯見上訴人至遲已於該日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後兩造協商未果,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提出解約及求償之請求,且倘上訴人確有依約完成用印之意思,理應在其知悉違約情事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用印,而非等待被上訴人之催告,始符合約精神,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卻遲至同年3 月4 日始透過代書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用印程序,期間經歷10日之久,顯然上訴人已無依期限履約之意思,則此應非被上訴人有無以催告文字告知之問題,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催告履行契約,作為否認違約之理由。㈡上訴人固聲稱其願意繼續履約,惟對於履約之時間卻未能具體答覆,無異要求被上訴人允許其無限期延約,然契約定有履行期限者,債務人需於履行期屆至為債之給付,未履行者需負遲延責任,法律效果為加重義務,是本件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約,本應積極履行義務,惟卻反過來要求被上訴人無限期延約,顯然漠視契約嚴守原則,不足為採。㈢上訴人復辯稱因需嘉義市政府備查後始能用印,不可歸責於己云云,惟上訴人既然預見其處分財產之流程及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需耗費一定時間,則兩造始將用印日期延至97年2 月20日,是上開延宕時間已算計在系爭買賣合約內,上訴人便不得將延誤之理由推給行政機關,或將延誤之不利益由被上訴人承擔,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因部分文件未備齊,經嘉義市政府通知補件後才准予備查等情,可見上訴人未能如期依約用印,係因其部分文件未備齊延誤所致,顯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199、1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由其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受領定金1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明白約定:「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含訂金)。㈡民國97年2 月20日時甲乙雙方至代書處用印,繳齊過戶文件,同時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玖拾萬元正。」、同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其有關之稅費均由甲方負擔。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於解約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上訴人本應依前揭第2 條約完成用印程序,為其竟多方遷延,遲不履行,被上訴人乃於97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約情事,並提出解約及賠償之要求,而該存證信函雖未以催告之文意促使上訴人儘速履行合約,惟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特別表示「盼貴方能於收文即展誠意解決,否則將採必須之法律訴求」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目的在於希望上訴人能儘速履行合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有催告之意。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僅於同年

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違約,並遲至同年3 月4 日始透過蔡文宗代書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用印程序。惟按依契約必須遵守原則,兩造告間既然於買賣契約書第8 條訂有違約條款,雙方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至於違約之理由為何,在所不問,更不得持違約之理由對抗他方,企圖將違約合理化。

買賣契約書中亦未特別註明2 月20日僅為暫定之用印日期。

再者,上訴人固主張違約之理由係因「需要主管機關的同意,過程較為繁雜,時間可能較長」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定2 月15日為用印日期,因考量主管機關作業時間之需要,故雙方同意延後5 日,改定2 月20日為用印日期。被告既同意以延後5 日作為用印日期,自應受該期日之拘束。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係因上訴人違約所致,無論其就違約之原因有無過失,雙方既已於買賣契約簽定違約條款,自應依該條款處理違約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退還其所收受之金額,並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處分財產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送主管機關備查,且須向法院申請印鑑證明,方能合法處分財產及辦理移轉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後,即召開董事會通過處分系爭土地,並將會議紀錄等於97年1 月22日送嘉義市政府備查,因部分文件未備齊,嘉義市政府通知補件,被上訴人依通知補件,直到97年2月26 日 嘉義市政府才准予備查。而因本案為大將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對於上開作業流程知之甚詳,知悉市政府作業延誤,無法於97年2 月20日前准予備查,乃特別在97年2 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可能延後數日用印。但被上訴人即於9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上訴人收受後,即請大將房屋仲介公司協調,兩造於97年2 月25日協調,上訴人表示待市府備查後,立即辦理相關手續,被上訴人仍執意解除契約,並於97年2 月26日再次來函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於97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說明無法於2 月20日用印之原因。迨至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3 日核發印鑑証明後,蔡文宗代書通知兩造於3 月5 日用印,但被上訴人仍執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乃於3 月8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解除契約。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約第2條 所訂各項條款,如屆時未依約履行,經存證信函催告在不履行時以違約論處等語,而本件有關應於97年2 月20日用印之約定即屬合約第2 條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應先催告上訴人履行,若上訴人不履行時,方有違約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先催告上訴人履行,而於97年2 月21日逕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同契約書第8條 後段約定,如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於解約日起3 日內加倍返還與被上訴人。

其前提是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惟本件上訴人並無不賣之情形,而所謂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則應指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但本件亦無此情形,故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以20萬元為本金自97年2 月21日起至97 年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受領定金1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明白約定:「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含訂金)。㈡民國97年2 月20日時甲乙雙方至代書處用印,繳齊過戶文件,同時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玖拾萬元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可按,應為真實。是依前揭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兩造應於97年2 月20日到代書處用印並繳齊過戶文件,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上訴人辯稱前揭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應於97年2 月20日應繳納90萬元而已,並非約定上訴人用印日期云云,即非可採。次查上訴人雖又辯稱97年2 月20日僅係「暫訂」之日期,被上訴人同意以政府核准日為期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員石清煌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當初打契約書時,原本定97年2 月15日,但是兩造合意改成97年2 月20日,因為上訴人是財團法人,會有未知數。上訴人說財團法人內部要開會,要再向市政府申請1 份公文,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才把15日改20日。兩造後來沒有合意改期。上訴人在97年2 月15日有透過我們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來不及申請,被上訴人則表示要照契約約定履行。97年2 月25日下午2 點、3 月4 日下午3 點,我們邀請兩造到公司協商,但兩造各持己見,協商不成等語(見原審卷97年

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前揭證人僅係大將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於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於本件之勝敗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偏袒一方之理,其證言應為可採,而準其證述,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考量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手續相對自然人較為繁雜,而將用印日期由97年2 月15日延後至同月20日,則倘被上訴人係同意用印時間以政府核准為準,則何以又在契約上明定於97年2 月20日用印,而不明確記載以行政機關核准為準,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三、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1條前段分別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其有關之稅費均由甲方負擔。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於解約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本約第二條所訂各項條款,如屆時未依約履行,經存證信函催告再不履行時以違約論處」等語。本件上訴人就其未於97年2 月20日至代書處用印並繳齊過戶文件乙節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

2 項之約定履行,並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所稱「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惟上訴人雖未照約履行應盡義務(用印及繳交文件之義務),然依前揭第11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仍應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非謂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用印及繳齊文件,被上訴人即當然取得解除權,而得解除契約。又依前揭第11條前段約定文義,雖未明載催告應定相當期限為之,然催告之主要目的係為使義務人依約履行義務,而使契約維持其效力,而於義務人仍不依約履行時,始賦予他方解除權,使其決定是否解除契約,是應認本件契約當事人依前揭第11條前段規定為催告時,亦應定相當之期限為催告,始為合法之催告。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項約定履行其用印及繳齊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取得解除權而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7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前揭信函,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為:「主旨:針對大將房屋仲介土地座落嘉義市○○段壹壹玖玖、壹叁捌肆地號,提出依合約精神未能履行提出解約及要求賠償。說明:貴教會嘉義分會代理人甲○○身分證字號…(以下簡稱甲方)與本人丙○○(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嘉義市○○路○○○號大將房屋簽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由乙方交付現金壹拾萬元為購地定金,並契約言明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完成用印,而今日期已至,甲方未能履約,故乙方提出於今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解除其契約並要求甲方依合約318 條(應為第8 條之誤寫)支付定金之兩倍作為賠償,恐無憑據今特發信函以據。盼貴方能於收文即展誠意解決,否則本人將採必須之法律訴訟以維自身之權利。」等語,有嘉義興嘉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按,準此內容,被上訴人於信函之主旨及說明欄內均表示要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而未於文義上明白記載有關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文字,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信函之末記載:「盼貴方能於收文即展誠意解決,否則本人將採必須之法律訴訟以維自身之權利。」等語,即有催告之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發前揭信函若有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意思,則豈會在信函內表示通知於97年2 月21日解除契約?如此催告,豈有任何意義?是前揭所載,應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主動加倍返還定金,否則將以訴訟維護自己權利之表示,不能解為被上訴人依前揭第11條前段所為之催告。另被上訴人雖又於97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惟該信函內容為:「主旨;本人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在大將房屋和貴教會代理人甲○○協調解約及求償未果。本人再次提出解約及求償及法律訴訟費用。本人將採取法律訴求,特發信函以據。」等語,其中亦無催告上訴人履行之記載。況前揭2 存證信函亦均未定催告上訴人履行之相當期限。綜上,應認上訴人雖未盡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前段約定催告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催告,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因上訴人未照約定履行其義務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是則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97年2 月26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不因而失其效力。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