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號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雖有明定,然必以訴訟費用確有溢收之情事,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4、第466條第4項分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核定上訴人應按年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租金,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00,000元,而非400,000元,惟原審即誤以400,000元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二審裁判費用6,45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之二審裁判費用應為1,500元,為此聲請退還訴訟費用4,950元(即6,450-1,500)等語。。
三、經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明照即祭祀公業洪慧記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等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本件係因地上權而涉訟,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就上訴人部分,應核定為1,500,000元(計算式:即以一年租金各100,000元15倍=1,500,000元),且該金額並未逾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地價7,144,08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5元設定權利範圍2,0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4 =7,144,088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自應以其為準,故本件應徵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為23,775元,而上訴人僅繳納6,450元,有本院裁判費用收據1紙附卷足按,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325元(另由本院裁定命補繳),並無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於法未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游悅晨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