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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上訴人 聯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7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之嘉義市大溪厝二站加油站新建工程(工程案號DAA0000000),透過訴外人王福隆將該工程中之工地放樣、模板、鋼筋等項目委由上訴人施作,施工期限自民國96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全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上訴人僅收受120,000元,尚餘250,000元未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目的無非希望能完成各項工作,經驗收後獲取報酬得利,上訴人以技術、人力、物料,依業主之施工圖說加工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上訴人施作後計算實際數量,交由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求驗收付款,上訴人自是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否則為何要白費技術、人力、物料幫助被告獲取報酬。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獲取報酬,足證上訴人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益費用,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不得將標得之工程全轉包他人,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都是經由廠商,被上訴人將款項都支付給王福隆,王福隆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將後續工程轉回自己施作,就要承受全部債務,否則對上訴人並不公平,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若無契約關係,則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㈠因王福隆之子王均耀為負責人之明雪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雪公司)非丙級營造廠,不符中油公司要求參與投標之資格,被上訴人為丙級營造廠,將公司牌照借予王福隆向中油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投標,得標後,再由明雪公司形式上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上開工程自投標開始,由王福隆代理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包括寫標單、投標、決標、與業主之協調、找小包或工人、實際施作、監工、辦理估驗、向業主請款等與工程相關業務,全由王福隆或其子王均耀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且中油公司於96年8月29日、同年9月21日給付第1、2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96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1日轉匯款項予明雪公司,足證被上訴人出借牌照供人招標,否則為何業主一付款,被上訴人連至工地驗收也不用,就直接付款。又工程施作前業主與承攬人就施工應注意事項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上記載,聯興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賴政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王鈞耀、陳靜賢;工地負責人:賴政諺、陳芳明,皆是明雪公司或王福隆找來之人,全無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更可證被上訴人對上開工程全未自行為任何承攬人應盡之契約上義務或行為,已概括授權明雪公司或王福隆處理工程事宜。被上訴人陳述其除材料外,其餘均已轉給明雪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可能甘冒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往後不得投標之風險,公然將工程轉包明雪公司,故被上訴人是出借牌照予明雪公司,絕非轉包。被上訴人既將公司牌照借予王福隆去招標,同意王福隆以公司名義施作工程、處理工地事務、請款等,與他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應認定被上訴人概括授權王福隆有權以其公司名義處理上開工程相關事宜,上訴人既係王福隆為上開工程找來之小包商,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對王福隆所為均無異議,依證人即上開工地工安人員陳靜賢所證,前揭工程展現於外令人可見聞之表徵都說明被上訴人派王福隆在場處理事務,且上訴人施作部分工程,請領2次款項,都是上訴人計算數量交給王福隆向業主請款,業主估驗時也是王福隆與上訴人會同在場,款項也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王福隆對外表示是被上訴人代理人,是縱使未經授權,也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㈡若認上訴人是與王福隆(或明雪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因承攬契約施作上開工程有關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放樣測量等工作,但因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同時亦在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以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歸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可認係無因管理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起訴狀後,始知上訴人有參與施作上開工程。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再者,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且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指示,然上訴人並無不能通知或有其他急迫之情事,且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王福隆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被上訴人已將工程款支付明雪公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㈠被上訴人得標以後將部分工程交給下包明雪公司施作,該公司找何人施作與被上訴人無關。否認被上訴人借牌與明雪公司,亦否認自中油公司所承攬工程都是由王福隆或王均耀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被上訴人將材料以外之工程交由明雪公司施作,明雪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完成工程之契約義務,因業主估驗沒意見而同意付款,被上訴人也沒意見,而將款項交給明雪公司。王福隆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其在現場所作之事是完成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之下包,並未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職務,王福隆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並否認王福隆對外表示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知王福隆對外表示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實屬無稽。㈡上訴人係以與王福隆成立承攬關係之目的施作上開工程,上訴人施作工程是為履行自己承攬契約之義務,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圖。且被上訴人將工程交由明雪公司施作,何有再同意上訴人無因管理之必要,亦不符管理方法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要件,非無因管理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應堪採認:

被上訴人承攬中油公司之嘉義市大溪厝二站加油站興建工程,上訴人承作完成上開工程之放樣、模板、鋼筋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

㈠上訴人是否自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

責任?或表見代理人責任?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並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㈠上訴人是否自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

責任?或表見代理人責任?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借丙級營造廠牌照予明雪公司,系爭

工程自投標、開標、決標、施作、找小包、監工、估驗、與業主協調、施工前協調會等,均由王福隆代理被上訴人全權負責,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明雪公司或王福隆處理工程事宜,系爭工程不得轉包,被上訴人不可能甘冒風險而將工程轉包明雪公司,被上訴人係出借牌照與明雪公司,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王福隆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證人陳靜賢於原審證稱:伊在96年7月26日至9月間,從

事工安工作,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問:上訴人是否你們有合約廠商?)沒有,(問:上訴人是何人的廠商?)是王福隆請他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又本件是王福隆請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均係與王福隆接洽,施工圖係王福隆交給上訴人,工程付款方式及條件都是與王福隆接洽,已付工程款120,000元是王福隆付給上訴人等情,亦據上訴人自陳無訛〔見本院97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是依證人陳靜賢前揭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既係王福隆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由王福隆與上訴人接洽施作系爭工程,洽談工程付款方式及條件,且已付工程款亦由王福隆付給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⒋證人陳靜賢雖另證稱:王福隆係那邊的總工頭,王福隆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然經原審法官詢問:

王福隆是否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陳靜賢則證稱:「我們告示牌都是寫聯興,王福隆都是在那邊調度工作」等語,足見陳靜賢係因王福隆在現場調度工作,又現場告示牌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始認王福隆代表被上訴人。惟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中油公司承攬,則工地現場之告示牌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應屬當然,又王福隆縱在現場調度工作,亦難據此即認王福隆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再參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合約廠商,已據陳靜賢證述如前,且陳靜賢不知王福隆如何與上訴人約定,亦據王福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自難以陳靜賢證稱:王福隆係那邊的總工頭,王福隆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即認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借牌照與明雪公司,系爭工程自投標

、開標、決標、施作、找小包、監工、估驗、與業主協調、施工前協調會等,均由王福隆代理被上訴人全權負責,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明雪公司或王福隆處理工程事宜,且中油公司於96年8月29日、同年9月21日給付第1、2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96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1日轉匯款項予明雪公司,足見係被上訴人借牌與明雪公司,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王福隆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查:⑴上開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中油承攬,此觀諸中油公司97年9月16日嘉工字第09701428250號函甚明(見原審卷第3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福隆、王均耀合作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後,將工程交由他們施作,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約後,再與王福隆他們簽約等情,亦據提出其與王均耀為負責人之明雪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是被上訴人既將工程交由明雪公司、王福隆負責施作,則由王福隆、明雪公司人員參與施工前協調會、監工,核與常情無違。⑵中油公司分別於96年8月29日、同年9月21日給付第1、2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有中油公司97年9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另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1日轉匯款項予明雪公司,亦據被上訴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固可採認。然中油公司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應對中油公司負承攬人責任,而被上訴人再將工程交由他人明雪公司施作,中油公司既同意給付估驗款,足見中油公司對施作情形應給付估驗款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明雪公司,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執前詞認被上訴人係出借牌照予明雪公司,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縱將工程轉交由他人施作,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要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福隆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一事無涉,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⑶再者,縱有借牌之事,亦僅因承攬人資格限制而對業主即定作人而言,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授權王福隆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另上訴人雖請求向中油公司調取上開工程參加開標廠商及人員之簽到簿,以證明被上訴人自開標起即委託王福隆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然縱認被上訴人委由王福隆辦理投標之事,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授權王福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是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再按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係以:被上訴人對王福隆所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施作工程、處理工地事務、請款等,與他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均無異議,依陳靜賢所證,被上訴人派王福隆在場處理事務,且上訴人請2次款項,都是上訴人計算數量交給王福隆向業主請款,業主估驗時也是王福隆與上訴人會同在場,款項也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王福隆對外表示是被上訴人代理人,是縱使未經授權,也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為據。然查:⑴被上訴人否認王福隆與上訴人洽談施作系爭工程時,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又被上訴人將工程交由明雪公司施作,又王福隆為明雪公司負責人王均耀之父親,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工程之開標、投標、與業主之協調、監工、辦理估驗、向業主請款等,縱由王福隆為之,亦難遽認王福隆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表示其代理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王福隆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福隆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行為,自與前揭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⑵上訴人雖主張現場告示牌、危險告知工作規則都是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且係王福隆在場調度工作,足見展現於外令人可見聞之表足認係被上訴人派王福隆在場處理工地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我國工程實務,通常非承攬人親自完成承攬工作,而係由承攬人與他人成立次承攬契約,將工程轉交由次承攬人施作,甚至層層轉包,又上開工程轉包情形,於工地現場通常係以承攬人之名義矗立相關警告標示,且由次承攬人派人在場實際統籌監督,均屬常見之情,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自應詳加注意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究竟係何人。本件既係被上訴人自中油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再將工程交由明雪公司施作,則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現場告示牌,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既將工程交由王福隆之子王均耀為負責人之明雪公司施作,則由王福隆在場調度工作,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綜合前述工程習慣、經驗法則,認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難認屬表見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⒎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因承攬契約施作上開工程有關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放樣測量等工作,但因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同時亦在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以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歸屬被上訴人,可認係無因管理等語。然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其與王福隆接洽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履行基於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難謂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上訴人所為,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核與前揭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0,0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