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債券代號A九0一0二),准予返還。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債券代號A90102),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6號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68號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7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債券代號A90102)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6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0號、95年度存字第546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雲林地院97年5月1日雲院隆95執全助字第77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7年3月5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93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