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甲○○
號乙○○相 對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變更之訴及最高法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貳、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主張,本於分鬮書之分管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聲請人及損害賠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審理時具狀變更為基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共有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占用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雜物及其他地上物全部除去回復耕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並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97,060元本息,及自民國91年2月1 日起至將占用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171 元等語,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審理時,於95年8 月24日具狀主張,再變更為本於「基於分鬮書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01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雜物及其他地上物全部除去回復耕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聲請人。㈢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9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91年2 月1 日起至將第2 項之土地回復耕地原狀交還聲請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1,171元。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95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㈡狀」,再主張為變更及追加,並先位請求本於分管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01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雜物及其他地上物全部除去回復耕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聲請人。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91年2 月1 日起至將第2 項之土地回復耕地原狀交還聲請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69 元。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則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01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雜物及其他地上物全部除去回復耕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91年2 月1 日起至將第2 項之土地回復耕地原狀交還聲請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35 元。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聲請人復於本96年9 月20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㈣狀」,減縮請求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基上認為:
本件聲請人該院前審已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視為聲請人已撤回本件第一審本於分管契約為訴訟標的之起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就分管契約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事件視同未起訴,本件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亦因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者,要係誤會。另聲請人在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 號 審理期間,於95年10月19日具狀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㈡狀」,主張先位請求本於分管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者,其中先位請求與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備位請求則與本院前審之訴訟標的相同,是聲請人上開訴狀雖名為「變更」,實係追加先位請求之意;惟聲請人追加之先位請求於法不合,由該院另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01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雜物及其他地上物全部除去回復耕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聲請人」部分,既經聲請人於該院撤回此部分變更之訴,已不在審理範圍;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撤回之當事人負擔。綜此,本件僅就聲請人於本件更審之前審變更,復於更審減縮請求,而本於侵害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8,646元本息部分(即聲請人主張之備位請求部分)為審理,至於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準此,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即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7,060元本息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基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