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235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各新臺幣100,000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3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14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各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96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本院受理上開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29日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55號、96年度存字第143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7年3月3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可參,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