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供擔保人縱於催告後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經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或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但仍不能認其於訴訟終結前所為催告已生催告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3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又委請盧奇南律師事務所以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鈞院96年度第770號民事判決、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1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3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嗣於民國97年6月17日委請盧奇南律師事務所函催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7年6月18日收受),並於97年6月17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於97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本院於97年6月25日發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日發函通知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25日嘉院龍96執全新字第1434號函稿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速字097第023780號函可按。是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前開催告係在上開假扣押執行終結前所為,則聲請人之催告既係在訴訟終結前所為,揆諸首揭說明,其催告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