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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相 對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000五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710005號保證書」為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書,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3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書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