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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民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七一0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8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7103,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在案。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聲請人另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分配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淡溝郵局存證信

函第883號及收件回執、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5號、97年度裁全字第307號、97年度存字第286號、96年度執字第6760號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7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