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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42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以下同)167,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170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642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64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34號、96年度存字170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於97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本院於97年6月25日發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日發函通知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25日嘉院龍96執全新字第1434號函稿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速字097第023780號函可按。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屬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