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庚○○己○○戊○○乙○○
段32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己○○、乙○○、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零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18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第1審判決其中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5,082元,由相對人庚○○負擔5,541元、相對人丙○○負擔6,443元、相對人丁○○負擔901元、聲請人甲○○負擔29,493元、相對人己○○負擔901元、相對人乙○○負擔901元、相對人戊○○負擔902元。經上訴後,第2審判決其中第2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七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丙○○負擔。又聲請人於第1審共支出訴訟費用45,082元、第2審共支出訴訟費用55,377元之事實,有收據可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1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7號卷查明無誤。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計 算 書 │├────┬───────────────┬──────────────┬────────────────┤│ 編 號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各應負擔之訴訟││ │ │ │費用(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 一 │ 第一審裁判費 │34,46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45,082元。經第││ │ │ │1審判決確定,由相對人庚○○負擔 ││ ├───────────────┼──────────────┤5,541 元、相對人丙○○負擔6,443 ││ │ 第一審複丈費 │4,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元、相對人丁○○、己○○、乙○○││ │ │ │負擔901元、聲請人負擔29,493元、 ││ ├───────────────┼──────────────┤相對人戊○○負擔902元。 ││ │ 第一審複丈費 │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第一審謄本閱覽工本費 │69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第一審戶籍謄本費用 │1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第一審複丈費 │1,6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二 │ 第二審裁判費 │ 51,247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2審訴訟費用總計55,337元,經第 ││ ├───────────────┼──────────────┤2審判決確定,由相對人丙○○負擔7││ │ │ 4,090元(由聲請人預納) │分之2,即15,811元(計算式:55,33││ │ 第二審複丈費 │ │7元×2/7=15,811元);由聲請人江││ │ │ │文雄負擔7分之5,即39,526元(計算││ │ │ │式:55,337元×5/7=39,526元)。 ││ │ │ │ │├────┴───────────────┴──────────────┴────────────────┤│合計:相對人己○○、乙○○、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1元;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用額為902元;相對人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41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為22,254元││ (6,443+15,811=22,2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