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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保證書1紙為擔保。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2號民事裁定,提供保證書為假扣押,有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書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