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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民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者,因該擔保金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故在該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拍賣並分配完畢時,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告確定,應可視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09號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在案。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分配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09號裁定,為實施假

扣押,提供上開債券,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7號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該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308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於96年10月31日分配完畢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09號、95年度存字第17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67號、96年度執字第1730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符合前揭規定之訴訟程序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7年8月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