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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丁○○

丙○○

共同送達相 對 人 詮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O號提存事件相對人詮程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詮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之債權人,業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詮程公司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詮程公司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號假扣押裁定,為撤銷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辦理96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完畢,惟相對人甲○○業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詮程公司怠於聲請返還。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甲○○同意相對人詮程公司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甲○○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6號及13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號、96年度存字第980號裁定(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731號及1519號、96年執全字第731號、96年度存字980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