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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相 對 人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610003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610003號保證書1紙為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2號、96年度執全字第729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