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丙○○
辛○戊○戊○年丁○○己○○庚○○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乙○○人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又撤回或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該當事人負擔,此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毋庸於主文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亦即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自不包括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9萬7,666元,聲請人辛○、戊○、戊○松、戊○年、丁○○請求相對人給付109萬7,666元,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0號受理,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聲請人丙○○負擔五分之一,其餘聲請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附帶上訴,並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廢棄原裁判,發回台南高分院;再經台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56號判決,廢棄原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並命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代書費1萬6,000元部分業經敗訴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經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澤文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2,780元 │92年10月9日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敗訴部│ 55元 │(1,097,666-1,905,000) ││分裁判費 │ │÷1,097,666×22,780 │├──────┼───────┼───────────┤│第二審裁判費│ 1萬6,187元 │93年9月23日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附帶上│ 1萬905元 │93年10月20日聲請人預繳││訴裁判費 │ │ │├──────┼───────┼───────────┤│第三審裁判費│ 4萬3,971元 │94年2月24日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律師酬│ 4萬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金 │ │173號裁定 │├──────┼───────┼───────────┤│再審裁判費 │ 3萬4,021元 │96年6月18日相對人預繳 │├──────┼───────┴───────────┤│ 合計 │ 16萬7,809元 │├──────┴───────────────────┤│相對人應負擔:16萬7,809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萬1,7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