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栢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吳啟勳律師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穎聖國際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取回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8,700,000元之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號)後,兩造業於上訴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97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號交付不動產等事件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3時和解筆錄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號交付不動產等事件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3時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