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00000000
丙00000000
目前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哲宗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蒙鈞院於97年5月19日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於97年5月27日向鈞院辦理擔保提存,遂於同日送件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新字第530號就蔡哲宗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予以假扣押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查明債務人蔡哲宗於裁定前96年9月1日已死亡,乃於97年7月25日據以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債務人蔡哲宗之繼承人范惠真並於97年7月30日將本案債務全數清償,聲請人乃於97年7月31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哲宗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債務人蔡哲宗戶籍謄本(記事省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97年5月27日嘉院龍97執全新字第530號扣押命令、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97年7月25日嘉院龍97執全新字第530號撤銷執行程序通知書、本院97年6月24日嘉院龍民公258號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函、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2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固經聲請人為債務人蔡哲宗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於97年5月16日聲請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蔡哲宗財產假扣押為由,認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假扣押裁定不生效力,並據以撤銷本院97年度執全新字第530號執行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是以原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既經執行法院認定不生效力,則此種情形應解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揭法條,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