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14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服務之滿福樓海宴企業社薪資3分之1、獎金及考績等4分之3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76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借款事件,毫不知情,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14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7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1,643元及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以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情節尚非甚為繁雜,預估至判決確定為止,需時約2年期間,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綜合各該判斷因素,認為擔保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應提供25萬元 (計算式:641,643x20%x2=256,657 )為擔保,始屬允洽,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