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丙○○
甲○○乙○○相 對 人 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44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6平方公尺RC造2樓、B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
44. 70平方公尺RC造2樓、D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及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44.70平方公尺RC造2樓、F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均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RC造2樓、H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9,153元,依上揭說明,就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對未能即時受償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上開執行標的金額之利息損失,茲詳述計算如下:停止執行期間,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要旨所示,上訴第3審之利益數額,已提高為1,500,000元,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得上訴第3審,而聲請人目前方提起異議之訴,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故停止執行期間則以4年為相當;利息利率,應以法定利息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綜上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510,000元 (計算式為:2,569,153x4x0.05=513,8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510,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