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4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請求拍賣之606 棟次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且係聲請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興建,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訴訟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見本院97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訴訟或抗告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