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大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及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帳面價值為99,800元,此有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附卷可稽;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326,195元及其法定孳息,揆諸前開說明與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425,995元,應徵裁判費4,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