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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繼

承人蔡銃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65元(計算式:每年租金2,917元15倍=43,755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千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