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認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374,746.64元(188,606.64+186,140=374,746.64)及新加坡幣2,500元,依原告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訴時台灣銀行公告牌告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即期匯率中價32.36、新加坡幣兌換新台幣之即期匯率中價22.04換算,應為新台幣12,181,901元(計算式:374,746.64×32.36+2,500×
22.04=12,181,901.27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