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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374,746.64元(188,

606.64+186,140=374,746.64)及新加坡幣2,500元」、「換算,應為新台幣12,181,901元(計算式:374,746.64×32.36+2,500×22.04=12,181,901.27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188,606.64元及新加坡幣2,500元」、「換算,應為新台幣6,158,411元(計算式:188,606.64×32.36+2,500×22.04=6,158,410.87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98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認可執行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