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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甲○○

丙○○乙○○上列三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己○○ 住雲林縣被 告 丁○○ 住嘉義縣

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吳文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8月1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丙○○、乙○○與被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丙○○、乙○○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於本件為訴訟行為,與原告3人之利益相反,又原告3人名義上之父親即吳文彬業已死亡,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裁定由原告3人之舅舅即被告丁○○之胞兄己○○擔任原告3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丙○○、乙○○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吳文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等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影響原告3人對丁○○之被繼承人吳文彬繼承權之存在與否,亦影響被告丁○○之繼承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並致原告對被告戊○○之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權提起。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乙○○之生母即被告丁○○於66年間與戶籍上之父吳文彬(96年8月19日歿)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被告丁○○遂於75年間離開宜蘭縣五結鄉之夫家,隻身到台北謀生,與當時在臺北工作之被告戊○○認識進而同居,被告2人同居期0生下原告3人,期間因被告丁○○與原告戶籍上之父親吳文彬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致未曾申報戶籍,今為求認祖歸宗,爰訴請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吳文彬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被告2人則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1份為證。依該鑑定報告記載:「1、不能排除甲○○與戊○○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戊○○是甲○○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3、也就是甲○○與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1、不能排除丙○○與戊○○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亦即『戊○○是丙○○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倍。3、也就是丙○○與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1、不能排除乙○○與戊○○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83771;亦即『戊○○是乙○○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83771倍。3、也就是乙○○與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等語,得據以排除原告3人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吳文彬之親子血緣關係,亦足證原告3人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吳文彬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戊○○有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吳文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