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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被 告 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珠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珠泰公司)間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9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曾派執行人員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 之賓士S-320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二、按「第三人占有之動產,以第三人不拒絕查封者為限,始得查封。如第三人拒絕查封,縱該動產確為債務人所有,亦不得查封」。原告乙○○係工作於力欣房屋,並未於珠泰公司上班,或為珠泰公司之股東,僅是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珠泰公司名下。96年11月14日查封該車輛時,原告當場表示該車並非珠泰公司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珠泰公司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係原告乙○○,平時亦由其占有、使用該車,豈料,執行人員卻不顧該車並非珠泰公司所有,亦非珠泰公司占有之事實,強令原告交出鑰匙、行照,否則將直接拖吊他處保管(現場已有拖吊車待命並有兩位警員協助查封),原告無奈只得交出鑰匙、行照,將車輛開往汽車保養廠停放,任由執行人員查封車輛。

三、惟查,系爭車輛乃原告之妻李旻蓁於93年3月4日向訴外人侯其利購買,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3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93年3月11日將車號由2U-2817變更為3499-JB。

因租稅優惠之考量,故登記於珠泰公司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平常也是原告在占有、使用,從未作為珠泰公司公務之用。嗣後,原告以珠泰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自93年4月18日止至97年3月18日止,本利共每期攤還25,604元,每月均由原告透過訴外人陳楷元或陳楷文(均為原告乙○○之子)之金融帳戶,或由原告自行將本金、利息約25,600元匯至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上開情事,均可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

四、綜上,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有,平時亦由原告繳納貸款,96年11月14日查封當天,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執行人員未查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僅憑車籍資料之登記即草率認定珠泰公司所有,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查封後,執行人員仍執意查封該車,其查封程序顯然違法不當。並聲明:

(一)本院96年執字第24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14日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賓士S-320汽車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

一、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記載立動產抵押契約人珠泰公司即擔保物提供人願提供其所有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車就是珠泰公司所有。又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記載李旻蓁向侯其利所購買,也不能證明原告就是汽車所有人,因為原告並不是汽車的買受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上是陳楷文所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車款的事實,有關購買車子的款項,以及繳納銀行的本息,均非原告所支付,足見車子不是原告的。縱使汽車的貸款是原告在繳納,那也只能證明原告與珠泰公司內部間有資金往來而已,亦不能證明原告是汽車所有人。

二、再者,依原告所稱車子只是借名登記在珠泰公司名下,則珠泰公司為何敢用系爭車輛去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錢,可見車子不是原告所有,亦非是原告所購買。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在珠泰公司名下係為了節稅,乃屬無稽,因為珠泰公司要節稅,就必須提出購買這部車子的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來證明是珠泰公司買的,珠泰公司方可依稅法每年分攤營業支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的證件,根本不能讓珠泰公司節稅,若依原告所稱,珠泰公司真有節稅,足見珠泰公司應有購買這部車的證明文件。再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亦僅存在於原告跟珠泰公司的內部關係,不能證明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可循,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96年度執字第249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係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一情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云云,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新竹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復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新國際銀行放款本利收據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車輛應為珠泰公司所有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登記為珠泰公司所有一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949號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訴外人李旻蓁而非原告,另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面所載新車主亦為珠泰公司,此反而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係珠泰公司所有一情相符,均係證明系爭車輛為珠泰公司所有。再者,原告所提出新竹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及復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亦係訴外人陳楷文及陳楷元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況且該二存摺內有關幾筆款項轉入台新商業銀行之珠泰公司借款帳戶內之記錄,僅能證明訴外人陳楷元及陳楷文曾替珠泰公司返還其向台新國際銀行之動產抵押借款,亦難謂其與系爭車輛之購買有何關連。另原告所提出之數紙台新國際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其上並無任何繳款人係何人之記載,亦難認其有何證據價值。據此,原告所提出之所有證物,並無任何可資證明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效力,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查,系爭車輛既登記為訴外人珠泰公司所有,並由珠泰公司持以充當營業支出,持以減少稅賦繳納,事後又由珠泰公司持以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其既涉及有無逃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諒原告及珠泰公司負責人亦無甘冒此等刑事責任而為虛假登記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對系爭車輛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訴請撤銷本院96年執字第249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