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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95之00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之磚造2 層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顯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㈡被告雖辯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房屋(下稱162 號房屋)為姜黃寶妹所興建云云,應不實在,且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單所載,該房屋地址分別為嘉義市○○路○○號、51號,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號不同,足見被告前揭抗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0095之0010地號土地(下稱0095之0010地號土地)原皆為被告之先祖母姜黃寶妹所有。姜黃寶妹前於40幾年間,在前揭2 筆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2 層樓房即162 號房屋,此有嘉義縣政府49年

1 月27日及同年6 月1 日嘉府宗建土執字第039 號建築執照及其申請文件等資料可佐,是姜黃寶妹所興建之前揭162 號房屋在興建完成時已跨建在前揭2 筆土地上。姜黃寶妹嗣於54年8 月10日將前揭0095之0010地號土地及其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162 號房屋贈與其媳婦即被告之母親姜林翠華,為公平起見,並考量到0095之0010地號土地雖面積較小,但土地上有前揭房屋,其價值與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相當,遂於63年6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另一媳婦即原告之母親姜黃金富,姜黃金富則於同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之母親姜林翠華則於77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95之0010地號土地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162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㈡姜黃寶妹所興建前揭162 號房屋,門牌號碼原為嘉義市○○路○○號,迄57年

5 月1 日因門牌整編,變更為嘉義市○○路○○號,迨至75年12月8 日因垂楊路大河溝加蓋,政府將大河溝北側之垂楊路與南側之沿河路合併成垂楊路,並再次辦理門牌整編,門牌變更為嘉義市○○路○○○ 號,遞於77年11月4 日,被告向姜林翠華買受0095之0010地號土地及前揭162 號房屋時,為與原告所有之房屋區別,乃向戶政單位申請分設戶籍門牌,而變更為現址即嘉義市○○路○○○ 號,是本件162 號房屋之門牌號碼雖有不同,但確係姜黃寶妹於40幾年間所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

162 號房屋之一部分並占用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定並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占用前揭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準此,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房屋受讓人占用該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本件0095之0010地號土地原均為姜黃寶

妹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簿節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次查被告主張其所有本件162 號房屋係姜黃寶妹於40幾年間出資所建乙節,原告雖予否認。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嘉義縣政府49年1 月27日及同年49年6 月1 日嘉府宗建土執字第039 號建築執照記載,建築申請人為姜黃寶妹;工程地址為嘉義市○○段○○段0095之0003、0095之0010、0098地號;工程範圍為鋼筋混凝土補強木磚造2 樓等,另被告提出49年1 月14日營造執照申請書、工程費估價單、委託書及48年9 月20日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49年5 月23日更改設計申請書及49年5 月22日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營造執照申請書及姜黃寶妹住房改建工程更改工程書等影本,其上皆記載申請人為姜黃寶妹(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30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土地上除本件162 號房屋外,並無其他2 層樓建築(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前揭建築執照所指鋼筋混凝土補強木磚造2 樓住家,應係本件162 號房屋甚明,又前揭建築執照及申請書等文書均記載申請人為姜黃寶妹,自可推定為本件162 號房屋應係姜黃寶妹所出資興建。

證人即原告之母黃富子(原名黃金富)雖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以:我在50年左右嫁過去時,當時就住在現在嘉義市○○路○○○ 號的房屋,當時的地址是文昌街20號,被告所有之

162 號房屋在50年間是我公公,也就是被告的爺爺蓋的,至於蓋好後登記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又因我都從後面的文昌街去菜市場,所以不記得162 號房屋當時的門牌號碼是否為垂楊路37號,從房屋坐落現場的巷子進入的左手邊,那是我3 姑的房子,門牌是垂楊路164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惟黃富子與被告之母為妯娌,在50年間之臺灣社會,家族色彩濃厚,妯娌間關係至為密切,且黃富子又居住在與本件162 號房屋相鄰、現址為垂楊路160 號房屋10餘年,其怎可能不知本件162 號房屋當時的門牌號碼之理?證人黃富子雖證稱因其均係由後方之文昌街進出,固不知云云,惟其卻能指出在本件162 號房屋之另一側之房子為其3 姑所有,門牌為垂楊路164 號等語,是其證言顯偏袒其子即原告,而不能採信。況黃富子雖證稱本件162 號房屋係被告之祖父所建云云,但其亦證稱不知登記與何人,亦未證明係被告之祖父出資興建,是縱依其證述,亦難認本件162 號房屋為被告之祖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綜上,應認本件162 號房屋係姜黃寶妹於49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㈢被告抗辯姜黃寶妹嗣於54年8 月10日將前揭0095之0010地號

土地及本件162 號房屋贈與被告之母親姜林翠華,並於63年

6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黃富子(原名為黃金富,後冠夫姓為姜黃金富,後撤冠夫姓並改名),並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系爭土地與其上

162 號房屋原同屬於姜黃寶妹所有,其先後將本件162 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別讓與姜林翠華及黃富子,依首揭說明,推定在姜林翠華與黃富子間,在162 號房屋使用期限內,就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又被告主張黃富子於63年9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姜林翠華於77年11月4 日將本件162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為可採。是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25 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受讓本件162 號房屋之被告自亦得對原告主張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乙節,應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占有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既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9-30